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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姜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姜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384号原告:韩某某,医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58XX****XX。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9XX****XX。被告:姜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7XX****XX,158XX****XX。委托代理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88XX****XX。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连存、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在原告丈夫付德刚名下的四间房屋,确认原告应占有两间半;2.在付德刚遗产中扣除原、被告共同生活8年的费用。事实和理由:1990年我与付德刚结婚,1992年共同继承付云名下宅基地。1999年我与付德刚在县城集资福利住宅楼,于2000年将被告接来赡养,2007年前后在原宅基地建近百平米房屋。2008年付德刚去世,被告要求我继续尽赡养义务,并承诺付德刚遗产归我继承,如被告不再由我赡养,其生活费从付德刚遗产中扣除。该房屋现由被告女儿付翠连居住,得知被告以2万元价格私自将该房屋卖给其女儿付翠连,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分割在原告丈夫付德刚名下的四间房屋,确认原告应占有两间半;在付德刚遗产中扣除原、被告共同生活8年的费用。被告姜某某辩称,原、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均不享有权利,该房屋是王江、付翠连所有,并非付德刚遗产。原告主张扣除8年生活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陈述内容不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2016年6月1日姜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状。证明争议房屋是由被告卖给王江、付翠连的,该行为是侵权的。2号证,2016年7月13日复印于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半壁山国土所的宅基地有偿使用和宅基地测量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和土地使用系原告与丈夫付德刚的共同财产。3号证,原告与丈夫付德刚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在原告与付德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争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有异议,该起诉书在被告作为原告的案件中陈述并未被法院采纳。对2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明确登记了建房时间为1958年,取得的来源方式为继承,能够说明该房屋系被告与付云的共同财产,付云去世后出现的继承,在其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中明确记载了付德刚、姜某某、韩书英三人。虽然房产登记在付德刚名下,但房屋并不属于付德刚与韩某某的共同财产,付德刚在建房时并未出生。从登记上不能看出原告与该房屋有关联性,原房屋已于2007年由案外人王江夫妇进行翻建,付德刚自1999年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王江夫妇后至其去世从未提出异议。对3号证不认可,该证系复印件,该证中的名称与本案原告起诉的姓名不一致,不能确定是否为本案当事人韩某某。此外,也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安子岭村委会证明。证明2007年6月王江将本案争议房屋以每平方米140元包给伊某某进行翻建,费用由王江个人负担,说明现争议房屋与原、被告无关。2号证,伊某某证明。2007年6月伊某某承包了王江旧房翻建,将3间旧房翻建为4间,承包费用由王江支付,说明争议房屋与原、被告无关。3号证,王某某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6月至9月给伊某某做小工,给王江盖房,费用由王江给付伊某某后,伊某某将工资付清,说明争议房屋与原、被告无关。4号证,白某某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3号证。5号证,付德起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王江将付德刚旧房翻建承包给伊某某,次年将整体院墙院落包工包料给付德起,费用由王江支付,争议房屋与原、被告无关。6号证,付德桂证明一份。证明1999年9月份付德桂、王江、付德刚、强某某在场,付德刚因在兴隆集资楼房,将本案争议房屋以20,000.00元价格卖给王江,当时支付现金后,付德刚将房照给付王江,说明王江取得房照的过程及本案争议房屋属王江所有,原告不具有诉权,原告诉被告无依据。7号证,强某某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6号证。8号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手续原件在王江手中,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江,说明原告诉被告无依据,原告不具有诉权。同时证明原告起诉主张借住房屋进行暂住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果暂住,不会将宅基地使用证的原件交付给王江。9号证,(2016)冀0822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房屋转让及翻建的事实,争议房屋不是付德刚的遗产,该案中已经明确查明付德刚的遗产不包含本案争议房屋。10号证,宅基地有偿使用宅基地籍测量登记表一份。证明房屋建于1958年,属于被告与付云的共同财产。付云去世后,1992年基于继承仅将房屋登记在付德刚名下,被告还有三个女儿,能够说明登记在付德刚名下的房屋被告享有绝大部分份额,付德刚仅有极少份额,争议财产与本案原告无关。结合9号证法院查明的事实,基于房屋20,000.00元卖给王江夫妇,原告答辩中也认可转让的事实,付德刚在原房屋中不再享有权利。争议房屋已经由案外人进行了翻建,且付德刚将房产手续原件交付案外人。被告申请证人伊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傅某某、强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伊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傅某某、强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有异议,村委会明显作假,村委会出具证明首先应该证明王江在村里还有没有宅基地,不能证明别人的宅基地。证明人对该证明事项太过详细不符合常规。对2号证有异议,应该有收据或是翻建合同佐证,一张证明不能说明翻建的事实。对3号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5号证有异议,这是假证,与前面的证据相矛盾。对6号证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达不到证明目的。对7号证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对8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反能够证明争议房屋系原告与付德刚的共同财产。对9号证真实性无异议,在第7页第11行中显示被告韩某某对争议房屋另行主张权利,并不是认可了转让和翻建的事实。对10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系本案被告在另一案件中作为原告的诉状,其所诉事实并未被本院采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2号证系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半壁山国土所的宅基地有偿使用和宅基地测量登记表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3号证为原告结婚证,只能证明其结婚时间,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王江翻盖争议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6-8号证据能够证明付德刚将争议房屋其享有的份额作价20,000.00元卖给王江,王江将20,000.00元现金支付给付德刚后,付德刚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王江的事实,予以采信。9号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王江、付翠连夫妇将争议房屋翻建的事实,予以采信。10号证为宅基地有偿使用宅基地籍测量登记表,能够反映建房时间、房屋状况及所有人状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继承人付德刚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某与被继承人付德刚系母子关系。被告姜某某与丈夫付云在兴隆县安子岭乡安子岭村有老房三间。1984年,姜某某的丈夫付云去世。1990年5月4日,原告韩某某与付云之子付德刚结婚。1992年争议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付德刚名下,共有人登记为付德刚、姜某某、韩书英。1999年,付德刚在兴隆县卫生局家属楼集资住宅一处,付德刚将其享有的座落在兴隆县安子岭乡安子岭村的老房三间的份额作价20,000.00元卖给王江、付翠连夫妇。付德刚在兴隆县卫生局家属楼集资的住宅装修入住后,被告姜某某从老家兴隆县安子岭乡安子岭村搬来与原告韩某某夫妇共同生活。2007年,王江、付翠连夫妇将登记在付德刚名下的座落在兴隆县安子岭乡安子岭村的老房三间翻建。2008年,付德刚去世。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在丈夫付德刚名下的四间房屋,确认原告应占有两间半;在付德刚遗产中扣除原、被告共同生活8年的费用,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因原告所诉涉及继承、赡养两个法律关系,原告韩某某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为继承,放弃赡养部分的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讼争的房屋虽登记在其丈夫付德刚名下,但付德刚已将其享有的份额作价卖给王江、付翠连夫妇,且王江夫妇已将讼争房屋翻建,争议标的已不存在,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馥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 境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上诉期限及方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