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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执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静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执183号被执行人:李静,女,1970年7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200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李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24日作出(2002)宁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及用于犯罪的财物予以没收。上述判决生效后,李静未履行刑事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静系刑满释放人员,离异,因患高血压、××,生活困难,正在向南京市鼓楼区挹江门街道申请低保救助;其育有一女,大学毕业尚无工作;其目前所住江苏省南京市虎踞北路74号202室房屋,面积39.25平方米,产权人系其妹妹李琴。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静自愿缴纳人民币1053.50元,本院已作为财产刑上缴国库。除此,本院向金融、房地产、工商登记、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向被执行人李静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申报财产、履行义务;走访其所在社区,到其住所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李静自书的《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准入申请表》、李琴的房屋登记簿、察哈尔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过程中,除被执行人李静自愿缴纳财产刑人民币1053.50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没收财产刑部分的执行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2)宁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执行人李静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将予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 明审 判 员  张彦智代理审判员  邓光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洲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