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陈清与张龙、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张龙,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01号原告:陈清,女,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苏伟,泗县大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龙,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张红,女,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陈清与被告张龙、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道贵、人民陪审员周维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的委托代理人苏伟和被告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诉称:原、被告系本村村民,2014年8月1日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1个月利息,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清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借原告200000元,期限是六个月。被告张红辩称:借钱是事实,虽然我在借条上签字,但当时钱是被告张龙用的。被告张红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龙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张红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本村村民,被告张龙、张红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累计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六个月。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龙、张红借原告陈清200000元,有被告立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龙、张红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张龙、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许道贵人民陪审员 周维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