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刑更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蒋福其贩卖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福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270号罪犯蒋福其,男,1951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初中毕业文化,原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1999年3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1年9月5日减刑释放。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崇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福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5月14日交付江苏省镇江监狱执行,2008年7月30日调至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改造。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锡刑执字第26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锡刑执字第54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49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现刑期至2018年1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7年6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蒋福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蒋福其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罪犯蒋福其原住所地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建议人民法院综合考量,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罪犯蒋福其,在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蒋福其,在2016年10月至12月的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18分,在2017年1月至3月的考核积分273分。为此,2015年1月、2017年1月获监狱表扬一个,2017年1月获监狱表扬二个(系2016年3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蒋福其判决执行后所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处遇等级变动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无锡市梁溪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财产性判项缴纳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蒋福其在服刑期间虽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年龄、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故无法认定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因此不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福其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过坚列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