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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彭建明与赵沛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明,赵沛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882号原告:彭建明。委托代理人:曾柳,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沛泉。委托代理人:熊建红,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建明与被告赵沛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曾柳,被告赵沛泉的委托代理人熊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明诉称,被告赵沛泉与原告彭建明的妻子刘群飞是朋友关系,被告赵沛泉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欠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其利息。被告赵沛泉辩称,欠款属实,已经偿还了40000元本金,其余的同意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妻子刘群飞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彭建明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借款的利息后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彭建明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赵沛泉2015年2月12日。”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其余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双方故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张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沛泉向原告彭建明借款2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沛泉出具给原告彭建明的借条及被告的自认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1万元的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双方对偿还金额的性质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到期后未约定偿还性质,应优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偿还的4万元应视为支付利息,即本金21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已支付至2015年11月28日。故后段利息被告应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沛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建明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其利息(以借款21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赵沛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三妹人民陪审员  甘新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靖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