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5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瑞侠、丁刚等与张叔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侠,丁刚,丁伟,丁金凤,丁金雪,张叔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127号原告:张瑞侠,女,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丁刚,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丁伟,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丁金凤,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丁金雪,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广贺,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叔珍,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义,邳州市陈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瑞侠、丁刚、丁伟、丁金凤、丁金雪诉被告张叔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侠、丁刚、丁金凤、丁金雪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广贺,被告张叔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义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侠、丁刚、丁金雪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广贺,被告张叔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侠、丁刚、丁伟、丁金凤、丁金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近亲属丁胜明生前系邳州市官湖镇新华小区门卫。2015年10月21日中午,因被告三轮车停放在小区推拉门前,并触碰推拉门,丁胜明上前劝阻被告将三轮车推离,被告非但不听劝阻,反而对原告的亲属丁胜明恶言相向、无理谩骂,导致原告亲属丁胜明急火攻心、倒地不起。这时,被告不仅没有及时救助,反而逃离现场,导致原告亲属丁胜明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当场不治而亡。事发后,被告态度依然蛮横无理,不仅没有进行赔偿,连最起码的道歉也没有,被告的冷漠无理是对原告亲属的极度不尊重,也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叔珍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与原告亲属丁胜明并未发生过冲突,更不存在谩骂行为。原告诉称答辩人对其亲属丁胜明恶言相向、无理谩骂,导致其急火攻心,倒地不起,没有及时帮助救治,反而逃离现场,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小区门口给孩子送饭,原告亲属丁胜明不让答辩人在门前停车,答辩人告诉原告亲属丁胜明马上就走,并没有任何不当言语和行为,即离开了小区门口。至于原告亲属丁胜明何时倒地答辩人未在现场,更不清楚原告亲属是何原因不幸身亡。综上,原告亲属丁胜明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是赔偿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丁胜明生前系邳州市官湖镇新华小区门卫。2015年10月21日11时45分许,丁胜明与被告张叔珍因张叔珍接学生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关于争吵现场的情况,在邳州市公安局官湖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张叔珍陈述“我到官湖中心小学那接上学的孙子的,我把电动车停在新华小区东大门门口,我当时正在给小孙子盛饭喂小孩的,……看大门的老头跟我说‘你的车不能这样停’,我说‘我盛好饭’,老头说‘就不能这样停,赶紧走’……我们就在门口争论几句”;案外人黄继荣陈述“今天中午11点钟左右,我带小孩到小区东大门那想买饭的,小区看门老头正在和一个戴着眼镜的妇女争吵,小区看门老头就让戴眼镜的妇女把停在大门跟的三轮车往后推推,那妇女正在给小孩弄饭吃,妇女说我把饭给小孩吃完,两个人就相互争论,争吵的也不激烈,也没有相互骂仗,我听他们争吵几句,我就走了……”;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周某陈述“我在小区门口的小店买东西,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我就出来看了下,我出来的时候听到女的说看门大爷‘你是看门狗,……听说是女的骑三轮车接学生,离小区大门太近了,丁胜明让她往后退退,……还站在门口,站着,脸上很生气”;王某陈述“那个女的一辆车停放的位置不合适,和门卫老头发生争吵的。老头让女的把车往后停放,女的不愿意,老头说你放在这碍事,女的说我放着不碍事,女的就说‘你算什么东西,你管我’,老头说‘我就是门卫’,女的骂老头‘你管闲事怎么的,你算什么,你是看门狗’,两人就争吵了,争吵两三次,那个女的骂老头老东西,老不死,老头挺生气的,老头就到一边站着,女的还不依不饶的还在骂,……老头站一会就回屋了……”。诉讼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事发时现场的视频资料进行质证,双方均认可:2015年10月21日上午11时45分至11时50分被告张叔珍与丁胜明发生争执,11时56分丁胜明进入新华小区门卫室,12时07分案外人拨打120求救电话,12时19分丁胜明儿媳到达现场,12时21分,被告离开新华小区。原告陈述丁胜明心脏不好,2002年发生过一次心梗,住院治疗后,一直服用治疗××的药物,每年住院两次输液进行治疗。丁胜明死亡后,邳州市官湖镇新华村给付丁胜明亲属补偿款8万元。2015年11月15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20急救中心10月21日中午12:07分接到求救电话,即时出车前往邳州市官湖镇新华小区。报警电话(138××××2467),驾驶员:赵海峰、医生:包向阳、护士:周小丽。到达求救地后,病人已经死亡,经家人要求继续现场抢救无效,特此证明。2016年12月14日邳州市官湖镇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10月21日12时40分许,邳州市公安局官湖派出所接110指令:这里有人吵架被气死了,请出警。接警后,我所民警迅速出警至现场,经了解:报警人称门卫丁胜明与接学生的家长张叔珍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民警到达现时丁胜明已在门卫室死亡。另查明,受害人丁胜明出生于1948年3月5日,2015年11月16日常住户口被注销,生前与原告张瑞侠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丁刚、次子丁伟、长女丁金凤、次女丁金雪。受害人丁胜明生前系农村居民,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年。上述事实,有邳州市官湖镇新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苏省邳州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邳州市公安局官湖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及询问笔录、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五原告亲属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受害人丁胜明死亡是两个原因共同作用引起:其一,自身体质因素是内因,原告患有××,有心梗病史,其自身的身体原因是引起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主导性因素;其二,情绪激动是诱因,丁胜明与被告之间的争执导致丁胜明情绪激动、精神紧张,是造成丁胜明死亡的外在因素。被告张叔珍对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被告张叔珍在邳州市公安局官湖派出所对其询问时所做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与丁胜明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存在辱骂原告的情形,争执导致丁胜明情绪激动,继而引发丁胜明在争执后较短时间内死亡。被告对争执的发生存在过错,因争执导致丁胜明情绪激动继而死亡,故被告对丁胜明的死亡存在过错。关于责任的承担,应当按照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致害人的赔偿责任,致害行为是致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致害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行为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致害人应承担相适应的责任。关于受害人丁胜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丁胜明死亡时年满67周岁,生前系农村居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的标准计算13年,即16257元/年×13年=211341元;2、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3089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7232.5元。综合引起纠纷的各种因素,结合丁胜明的身体状况,丁胜明死亡后其亲属已经得到的部分补偿,比较原因力的大小与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被告张叔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综上,五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0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叔珍赔偿原告张瑞侠、丁刚、丁伟、丁金凤、丁金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瑞侠、丁刚、丁伟、丁金凤、丁金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叔珍负担100元,原告张瑞侠、丁刚、丁伟、丁金凤、丁金雪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琪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