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关希强、唐发喜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希强,唐发喜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希强,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发喜(又名唐五),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上诉人关希强因与被上诉人唐发喜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希强,被上诉人唐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希强上诉请求:1、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8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其无理由和动机撕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先对其进行言语攻击并撕打,造成其受伤。另外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与刘占全不一致,且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均系伪证,不应采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让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的审判员是王红伟法官,但实际由另一名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唐发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发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174.45元;误工费1200元(每天100元,住院5天+医院建议休息7天,共计12天);护理费445元(住院5天,每天按89元计算);营养费100元(住院5天,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5天,每天80元);CT费220元,交通费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59.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唐发喜是确山县汽车东站发往留庄镇班车的司机,被告关希强是确山县城出租车司机。2017年2月10日上午被告关希强因从留庄镇拉旅客回确山县城被确山县汽车东站工作人员拦截,后被告关希强开着车到确山县汽车东站站内找拦截他的人理论碰到原告唐发喜,两人先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抓住对方厮打,被告关希强将原告唐发喜推到在地,被告关希强也摔倒压在原告唐发喜身上,接着确山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出警来到现场,原告唐发喜被送到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该院诊断为:后枕部、左手中指、食指软组织损伤。原告唐发喜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414.45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7天。经法医鉴定原告唐发喜的损伤为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关希强因从留庄镇拉旅客回确山县城被确山县汽车东站工作人员拦截发生纠纷后不应该再到汽车东站站内找拦截他的人理论,碰到原告唐发喜,被告关希强言语说话有挑衅行为造成与原告唐发喜发生冲突,将原告唐发喜推倒在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唐发喜的人身权利,由此给原告唐发喜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关希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发喜遇事不够冷静,与被告关希强撕打,用言语激怒被告关希强,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关希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关希强对原告唐发喜此次受伤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唐发喜自负。原告唐发喜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经确认如下:医疗费1414.45元;误工费,住院5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7天,共计误工1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损失,误工费计款1200元;护理费,住院5天,每天按89元计算,计款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计款4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0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告唐发喜的经济损失3509.45元,由被告关希强赔偿80%,计款2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唐发喜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关希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希强与被上诉人唐发喜因一般人格权产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关希强对唐发喜的损害应否予以赔偿。关希强因从留庄镇拉旅客回确山县城被确山县汽车东站工作人员拦截发生纠纷后,应寻求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非再到汽车东站站内找拦截他的人理论。关希强与唐发喜发生冲突后,公安机关及时介入,对事情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关希强与唐发喜发生撕打造成唐发喜人身损害,其行为侵犯了唐发喜的人身权利,一审法院参考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根据开庭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关希强对唐发喜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希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缺乏根据。综上所述,关希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关希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