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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73练丽娜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丽娜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丽娜,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安市。2016年4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丽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丽娜于2016年4月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广瑞支行等银行营业网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申领信用卡共计4张。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8日,被告人练丽娜在中国建设银行广瑞支行,冒用王某的居民身份证申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2.2016年4月8日,被告人练丽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锡宁海里营业所,冒用卜某的居民身份证申领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3.2016年4月8日,被告人练丽娜在中国建设银行靖海支行,冒用程贺楠的居民身份证申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4.2016年4月8日,被告人练丽娜在交通银行无锡城东支行,冒用尚某的居民身份证申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丽娜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练丽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王某的证词及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练丽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证人尚某、卜某的通话记录;银行签约凭证、开户申请书、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账户类交易流水查询、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申请书回执、银行账户查询、账户查询信息;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调取的银行监控视频和截图、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丽娜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丽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练丽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丽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