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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蒋连刚、李国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连刚,李国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64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连刚,男,1993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余庆县。2014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国辉,男,1994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2010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七千元,201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辉、蒋连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闽0181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连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蒋连刚,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国辉、蒋连刚到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村委会后面一巷子内,由蒋连刚负责望风,李国辉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小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元。二、2016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国辉��蒋连刚到福清市石竹街道霞河村”茂利”电子厂附近的路边,由蒋连刚负责望风,李国辉盗走被害人柯某停放在该处面包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三、2016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国辉、蒋连刚到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荣大道旁下洋浦的一处人行横道附近,由蒋连刚负责望风,李国辉准备窃取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面包车内的财物,李国辉在触碰车辆时警报器响起,刘某立即从店铺出来查看情况,发现李国辉、蒋连刚正在逃跑,刘某立即追赶,将蒋连刚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国辉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冠茂厂大门右边的废品收购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蒋连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国辉、蒋连刚的供述、被害人柯某、张某、刘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国辉、蒋连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70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国辉、蒋连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辉、蒋连刚已经着手实施第三起盗窃,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连刚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辉、蒋连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李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蒋连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国辉、蒋连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元,其中2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50元发还给被害人柯某。蒋连刚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蒋连刚和原审被告人李国辉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连刚和原审被告人李国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连刚和原审被告人李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三次窃取他人财物计人���币7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蒋连刚和原审被告人李国辉已经着手实施第三起盗窃,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蒋连刚和原审被告人李国辉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蒋连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蒋连刚和原审被告人李国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蒋连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因此蒋连刚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审 判 员  高怀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颖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