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蒲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蒲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367号原告管某某,女,成年,汉族,现住大埔县。委托代理人沈健文,大埔县三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某,男,成年,汉族,现住大埔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座*楼。负责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丽都中路恒泰花园**栋***号。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龙琼,女,成年,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管某某诉被告蒲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兆涌独任审判,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9日和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健文,被告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诉称,2016年9月11日12时45分许,蒲某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大埔城西环路烟草红绿灯往大埔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义招路,当行至大埔××××路交通大酒店门前环形路段时,与从畹香路往环二路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被告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蒲某某和人寿财保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3365.46元。被告蒲某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太平洋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的4932.8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付款中向其直接返还。被告人寿财保辩称,我公司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限额11万元,包括护理、误工、交通费等。公司非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于理赔范围的项目公司不予理赔,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求法院依法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驳回其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其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总额为5259.77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我公司仅同意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100天;护理期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单踝骨折护理30-60日,我公司最多同意按照60天护理期,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交通费我公司认可500元;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我公司仅承保事故车辆商业险,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证据。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某属非农户口。粤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像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在保险期限内的2016年9月11日12时45分许,蒲某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大埔城西环路烟草红绿灯往大埔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义招路,当行至大埔××××路交通酒店门前环形路段时,与从畹香路往环二路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埔公交认字第B201609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蒲某某准备进入环形路口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认定蒲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右膝部挫擦伤;3、全身多处挫擦伤。原告住院至2016年9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932.80元。出院时大埔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为:1、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全休叁个月,陪护壹人;2、保持伤口干洁;3、患肢禁止负重3个月,患肢循序渐进功能锻炼;4、继续治疗,定期返院复诊每月1次;5、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9月33日到潮州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326.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蒲某某向原告垫付了4932.80元。因赔偿问题未解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259.77元。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6810元。原告的护理期间根据原告左外踝骨折的伤情,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单踝骨折护理30-60日”的标准,参考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依据医院意见,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未能举证具体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参照居民服务业,确定为每天173元,为9天×173元=155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可按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103元。为51天×103元=5253元。4、误工费10000元。原告误工期确定为10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宜按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自述事故前平时月工资收入3000元,本案从其自述的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确定为每天100元。100天×100元=10000元。5、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伤后的治疗过程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情况、当事人的过程程度等因素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469.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蒲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蒲胜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故本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的120000元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28469.77元。因被告蒲胜已向原告垫付4932.80元应予抵除,故现被告人寿财保应向原告赔偿23536.97元,向被告蒲某某支付垫付款4932.80元。原告超出以上被本院依法采纳的合理请求部分及被告答辩中没有被本院依法采纳的其他部分,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23536.97元。管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埔支行虎山路营业部;户名管某某;账号62×××79。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蒲某某支付其向原告垫付的款项4932.80元。蒲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埔支行;户名蒲某某;账号62×××76。三、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为2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50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17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兆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