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刑更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曾志波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志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1304号罪犯曾志波,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志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川刑终字第5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志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记4个表扬。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志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志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杨 桓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