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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程金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金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38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金华,男,汉族,1989年11月22日出生,安徽省潜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2014年3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金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皖0102刑初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0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程金华以转账为由、在被害人汪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汪某的支付宝蚂蚁借呗中借出62000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后又以帮汪某还信用卡为名,借给被害人18000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程金华在被害人卢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卢某1支付宝平台贷出15000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同年8月18日,程金华在卢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卢某1支付宝账户内的1100元转至昵称为“董宝宝”的支付宝账户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银行卡交易查询、提取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以骗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内现金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财物,计人民币78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程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金华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金华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又可酌情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程金华退赔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元、退赔被害人卢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6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审被告人程金华上诉称:1、其与汪某是朋友关系,汪某同意从她的支付宝中贷出62000元转到其支付宝里,否则其在无支付密码、手机验证码、脸部识别时无法贷出款项。2、其贷出62000元后即给了汪某18000元,一审法院将18000元认定是其借给汪某的不合理,应算其退赃而不应计入盗窃总额中。3、其与卢某1是恋人关系,其转账1100元给“董宝宝”时打电话告诉过卢某1,此1100元不属于盗窃,其并不构成多次盗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不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晚22时左右,上诉人程金华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花冲公园内,以转账为由、趁被害人汪某不备,操作被害人汪某手机内的支付宝软件,在被害人汪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输入交易密码、人脸识别等方式从被害人汪某的支付宝蚂蚁借呗中借出人民币62000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并删除所有操作记录。当晚,程金华又以帮汪某还信用卡为名,借给被害人现金18000元。2016年8月10日,上诉人程金华在安徽省明某市世纪缘酒店内,在被害人卢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被害人卢某1支付宝平台贷出人民币15000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同年8月18日,上诉人程金华在被害人卢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卢某1的手机将其支付宝账户内的人民币1100元转至昵称为“董宝宝”的支付宝账户内。2016年8月20日下午15时许,上诉人程金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银行卡交易查询,提取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卢某2的证言,被害人汪某、卢某1的陈述,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针对上诉人程金华的上诉理由,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一、上诉人程金华的供述和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1、程金华采用了欺骗的方法获取了进入被害人汪某支付宝平台的相关信息,并从汪某手机支付宝蚂蚁借呗中借出人民币62000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后删除所有操作记录,汪某对此并不知情。2、程金华转账后,于当晚以帮汪某还信用卡欠款为名,提现18000元给汪某,汪某并不知道18000元即是62000元中的一部分,认为是需要归还的。由此,自上诉人程金华将汪某62000元的借款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时,其盗窃犯罪即已完成,应当对盗窃的62000元承担刑事责任。该18000元不能视为是程金华的退赃,不应从其盗窃数额中扣除。二、上诉人程金华的供述和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证实,程金华用卢某1的手机将卢某1支付宝账户内的1100元转至“董宝宝”的支付宝账户内,卢某1并不知情。上诉人程金华采用秘密手段三次窃取他人财物,应属于多次盗窃。故上诉人程金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程金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