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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书棋、刘文质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书棋,刘文质,邱丽招,孙国忠,蔡玉姻,王利,王清鸿,东华(泉州)洋伞有限公司,福建省东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晋江富永雨具有限公司,晋江市东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雨中鸟(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051号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23号枫景大厦B、C幢101号,组织机构代码55324742-5。法定代表人:庄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灵慧,女,1985年11月0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书棋,男,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刘文质,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邱丽招,女,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孙国忠,男,1977年6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蔡玉姻,女,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王利,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清鸿,男,196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东华(泉州)洋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390454-4,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安达北路。法定代表人:刘玉杯,经理。被告:福建省东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01417-3,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伞都五金市场E幢208号。法定代表人:王利,经理。被告:晋江富永雨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390178-1,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金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利,经理。被告:晋江市东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36616-3,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振东开发区伞业五金市场E幢207室。法定代表人:王金展,经理。被告:雨中鸟(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46040-1,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金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清鸿,经理。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公司)与被告刘书棋、刘文质、邱丽招、孙国忠、蔡玉姻、王利、王清鸿、东华(泉州)洋伞有限公司、福建省东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晋江富永雨具有限公司、晋江市东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雨中鸟(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长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雯、陈克棱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棋、刘文质、邱丽招、孙国忠、蔡玉姻、王利、王清鸿、东华(泉州)洋伞有限公司、福建省东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晋江富永雨具有限公司、晋江市东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雨中鸟(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讼请: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刘书棋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X201312009的《授信借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有效期内(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向被告刘书棋提供人民币本金1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并在授信有效期内可不限次数,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实际贷款额度、期限及贷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告东华洋伞公司、东宇融资担保公司、富永雨具公司、东宇贸易公司、雨中鸟户外用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FB201312006的《法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文质、孙国忠、王利、王清鸿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GB201312008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表明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丽招、蔡玉姻向原告出具《共同保证承诺函》表示愿与被告刘文质、孙国忠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日原告依据被告刘书棋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笔,贷款本金为400万元整,被告刘书棋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编号:SJ20140900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8%。按照《借款凭证》的约定被告刘书棋每月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30万元整,截至2014年12月31日刘书棋累计向原告偿还本金120万元,目前尚欠280万元本金未还。被告刘书棋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9日,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造成本金及利息逾期。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刘书棋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整、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即自2015年3月1日(含)起至2015年5月10日的月息为1.78%,2015年5月11日(含)起至2015年6月27日的月息为1.7%,2015年6月28日(含)起至今的月息为1.62%,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930729元);2、被告刘文质、邱丽招、孙国忠、蔡玉姻、王利、王清鸿、东华(泉州)洋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洋伞公司”)、福建省东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晋江富永雨具有限公司、晋江市东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雨中鸟(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书棋、刘文质、邱丽招、孙国忠、蔡玉姻、王利、王清鸿、东华(泉州)洋伞有限公司、福建省东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晋江富永雨具有限公司、晋江市东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雨中鸟(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授信借款合同》、《法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保证承诺函》、借款凭证、本息收支明细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精信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借款合同》、《法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保证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精信公司按约向被告刘书棋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及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书棋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刘书棋、刘文质、邱丽招、孙国忠、蔡玉姻、王利、王清鸿、东华(泉州)洋伞有限公司、福建省东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晋江富永雨具有限公司、晋江市东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雨中鸟(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二、被告刘文质、邱丽招、孙国忠、蔡玉姻、王利、王清鸿、东华(泉州)洋伞有限公司、福建省东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晋江富永雨具有限公司、晋江市东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雨中鸟(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5765元,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长斌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炼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