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杨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甲,郭忠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33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河北省武安市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孟永太,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郭忠书,曾用名郭中书,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武安市农民。2016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武安市看守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忠书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冀0481刑初4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忠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11480.76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700元,购买医疗器械1600元,药费1400元;误工费758.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758.65元,共计18298.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1579.89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3元,误工费108.37元,护理费108.3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2209.63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郭忠书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甲不服,以民事部分对王某甲的误工费计算错误,未采信王某甲的拾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等由提出上诉,并提交了王某甲在河北万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务工的证明和工资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冀04**刑初4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二、发回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民审判员 胡海军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紫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