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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海洋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洋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朱海洋,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本市普陀区。辩护人李云,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经审查,本院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洋及其辩护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王春华(另处)以索要赌债为名,指使董来根(另处)并由董来根纠集的被告人朱海洋等人,将被害人斯某某带至本市闵行区红松东路XXX号元一希尔顿酒店1208号房间内进行看管,非法限制斯某某人身自由。期间斯某某乘朱海洋等人不备向其司机李某某求救,李某某遂于同年6月2日上午报警,后斯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朱海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海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斯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及相关开房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洋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朱海洋系自首,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海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伟敏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