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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梁弄镇人民政府与余姚市梁弄北斗湾漂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梁弄镇人民政府,余姚市梁弄北斗湾漂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600号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梁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政府1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00297536-2。法定代表人:何张辉,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胜凯,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梁弄北斗湾漂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紫溪村。组织机构代码:69135078-9。法定代表人:竺国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黛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梁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弄镇政府)与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梁弄北斗湾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湾漂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北斗湾漂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胜凯,被告北斗湾漂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陆黛霞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应永泽、张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弄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0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和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确认2010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已到期并终止;2.被告立即腾空并搬离所租赁的土地和黄纸厂水库、电站;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2016年租金、发电收益、征用补偿款、水资源费等人民币1484222元,扣除被告原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土地整理款和经营补偿费128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人民币104222元;4.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腾空搬离日止按《租赁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计算的租金、发电收益、征用补偿款、水资源费;5.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4222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计算的滞纳金;6.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2013年9月30日协议第三条第一项项下的位于原停车场服务中心建筑物进行拆除并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1.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梁弄黄纸厂水库和黄纸厂电站,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止。每年上缴原告按上年度48万度峰电价格计算的发电收益,每年上缴梁弄镇让贤村按水库电站建设合同补偿合同计算的黄纸厂水库电站建设用地征用补偿费,每年上缴水资源管理费100000元,每五年为一个时间段增加10%,第一年款项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第二年起费用提前三个月支付,如逾期每天增加滞纳金1%,延期二个月则视为违约合同自动终止。被告不得破坏和擅自改变现有的基础设施、要负责维修、管理好发电机组、网管等设施。”2.2010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为建设停车场和游客服务中心等需要,租用26亩土地,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每年100000元租金,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逾期按每天0.5%计算作为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有权单方面终止租赁协议。”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使用至今。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为建设停车场和游客服务中心等需要,租用9.2亩土地,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年租金基数为60000元,每五年增加3000元。每年租金于当年6月1日前上交镇财政所,逾期不交按每天0.5%计算作为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有权单方面终止租赁协议。”(注:二块土地不是重合的)3.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确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垫付的土地整理费等8472000元,2010年到2013年被告应支付原告2119832元,折算以后在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清理好原停车场服务中心建筑物并验收通过后7日内或与土地权利人达成不拆迁协议半个月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980000元。其余款项5372168元在余姚市交通局支付给镇政府的政策处理款项到帐后7日内支付给被告,但有权优先扣除被告应上交给原告的各类款项后再行支付。”2013年10月15日到2014年1月27日原告又分四次支付被告5072168元,尚欠300000元在2014年抵作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4.2014年被告未全额付清上交款,2015年、2016年也未支付,2016年11月11日余姚市审计局对原告财政决算审计,证实2014年被告拖欠发电收益、水资源费、租金等各项费用为488074元(扣除300000元,尚欠188074元),2015年被告拖欠发电收益、水资源费、租金等各项费用为498074元,2016年被告拖欠发电收益、水资源费、租金等各项费用为498074元,总计尚欠1184222元。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项下的980000元因被告尚未清理好原停车场服务中心建筑物,付款条件未成就,但为了及时解决纠纷,在起诉的同时就980000元同意提前抵作被告应付原告的各类欠款(同意提前抵销的前提是原告对被告享有的依法可保护债权大于980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204222元。再扣除2009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4222元。综上,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关于滞纳金统一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斗湾漂流公司辩称:1.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的目的是北斗湾的漂流,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发电补偿,而事实上被告租赁的土地和使用的河道由于山体滑坡和河道阻塞,无法漂流,2016年7月以后因为泥石流的进入无法使用,被告租赁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发电收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不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虽然泥石流导致被告无法发电和漂流,但此种情况自2012年开始多次发生,双方均协商解决,由原告清理或支付补偿款,被告继续经营。3.截止2012年10月30日被告已经投入20689016.50元,本着对双方有利,原告可以维修发电机,清理河道,使被告继续经营,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4.如解除合同,原告需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但被告认为解除合同是对双方都不利的。5.同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在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当将另外9.2亩的土地交付给被告,只要按照新的协议原告将新的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愿意无条件拆除现在所在的土地上尚存的停车场和管理性的房屋。反诉原告北斗湾漂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和土地租赁协议。2.被反诉人赔偿损失8292087.43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反诉人实际能履行合同时止的损失仍按上述标准计算);3.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后被告变更反诉请求为被反诉人赔偿损失7582304.07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反诉人实际能履行合同时止的损失仍按上述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8472000元,其中包括因浒溪线拓宽改造工程造成上游黄纸厂水库水质浑浊,影响反诉人正常经营的补偿费及评估费。上述部分款项在余姚市交通运输局支付给被反诉人的浒溪线政策处理款到账后支付给反诉人。同时约定,若以后再发生黄纸厂水库水质浑浊而影响反诉人公司经营的,反诉人不得向被反诉人、余姚市交通运输局等提出补偿要求。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反诉人分四次支付反诉人补偿款5072168元,付款摘要分别为“交通局政策处理补偿款”、“下拨北斗湾漂流政策处理补偿款”、“政策处理补偿款(北斗湾漂流公司)”“下拨浒溪线政策处理款(漂流公司)”。因浒溪线拓宽改造工程造成山体滑坡,导致大量泥沙石块堵塞了反诉人的漂流溪道,致使反诉人在该非意外地质灾害后一直无法正常经营,导致反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产生了各方面的损失。因为被反诉人的原因,被反诉人已向反诉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但截至目前反诉人的全部损失仍未弥补完毕,被反诉人理应继续赔偿。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反诉被告梁弄镇政府对反诉辩称:1.被告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反诉的请求和本诉的请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是没有牵连的,如果存在第三方侵权和自然灾害,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2.继续履行是属于答辩意见,不属于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针对本诉,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1份(复印件),2010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解除合同的依据以及相应欠费的依据,2010年4月30日的协议已经到期。2.黄纸厂电站建设用地征用补偿合同1份(复印件)、黄纸厂电站建设用地征用补偿会议纪要1份(复印件)、北斗湾漂流协调会1份(复印件),拟证明水库电站征用补偿费的计算依据。3.现金缴款单1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4.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1份(复印件)、北斗湾漂流有限公司应付镇、村款项清单1份,拟证明2013年前的各项费用已对账结算清楚。5.审计取证单2张(复印件)、余审行报【2017】6号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2014、2015、2016年被告拖欠原告的费用1484222元的事实。6.明细分类账2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政策处理款的金额。7.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证据。8.证人应永泽、张某出庭陈述。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请求解决经济损失的报告》1份、《关于浒溪线公路拓宽工程违法施工致梁弄北斗湾漂流公司停业情况的报告》1份、《关于黄纸厂水库管道堵塞的申请报告》1张、照片18张、浒溪线改造工程招标公告或公示7张(复印件)、新闻报道1份(复印件),拟证明因浒溪线公路拓宽工程违法施工导致山体滑坡堵塞溪道,给周边居民带来安全隐患、给被告带来停业损失的事实。2.现金缴款单1张(复印件)、收据1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至今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村庄支付租费的事实。针对反诉,反诉原告北斗湾漂流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解决浒溪线公路拓宽工程违法施工致黄纸厂水库污染事件的请示1份,拟证明因浒溪线公路拓宽工程违法施工,导致水库水浑浊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2.关于请求解决经济损失的报告1份、关于浒溪线公路拓宽工程违法施工致梁弄北斗湾漂流公司停业情况的报告1份、关于黄纸厂水库管道堵塞的申请报告1张、照片18张、浒溪线改造工程招标公告或公示7张、新闻报道4张,拟证明因浒溪线公路拓宽工程违法施工导致山体滑坡堵塞溪道,给周边居民带来安全隐患、给反诉原告带来停业损失的事实。3.利润表1份(打印件)、发电数据1张(复印件),拟证明因浒溪线违法施工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金额。4.评估报告书1份,拟证明反诉被告、余姚市交通运输局与反诉原告就北斗湾漂流项目的投入资产进行评估的事实和金额。反诉被告梁弄镇政府针对反诉未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8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都是因北斗湾漂流需要而签订的,是原告招商引资的行为,现合同本身目的无法达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提供的土地和发电站不符合用途,曾向被告赔款800多万元,赔偿款部分支付给被告,部分抵了租金。被告认可,如果土地和电站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可以正常使用,被告是应该支付原告租金等104222元,但目前土地和电站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应当按照原告所提交的协议的支付方法和方式赔偿被告相应的经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该金额是正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是收到过500多万元相应款项的;凭证记载的是交通局政策处理款,应该一并提供交通局给原告的款项作为佐证,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收入与被告无关,但被告希望原告能同时提供。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可被告与证明人确有接触,但接触的过程与证明内容有部分出入,被告之前是未欠租金的,协商的内容是让被告如何正常经营,被告没有承诺过会付租金的。经审查,本院结合证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定。对本诉原告申请的证人应永泽的陈述,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赔款金额8472000元的组成,即每年2500000元乘以3是7500000元,加上980000元的土地平整费用,减去8000元被告应承担的评估费。其中980000元的支付确实是有条件的,但被告尚未完成约定是有原因的。根据签署的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新的土地,但实际上被告现在使用的还是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部分土地,2013年签订的协议约定使用的土地原告未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应永泽陈述的内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拟证明的证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费用一事,当庭证人陈述因保管有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没有走法律程序,被告对证人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一事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收到过向原告提交的报告,但被告向其他人提交的报告原告不清楚;照片是哪个地点拍摄的不清楚;公告公示应该是真实的,新闻报道不清楚也没有核实过。但原告提出整组证据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浒溪线的建设单位是交通局,不是本案原告,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收到过被告提交的《关于请求解决经济损失的报告》、《关于黄纸厂水库管道堵塞的申请报告》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浒溪线公路拓宽工程违法施工致梁弄北斗湾漂流公司停业情况的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并向有关领导汇报,原告不清楚,被告也未证明原告知晓,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照片18张因无拍摄的时间、地点,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对浒溪线改造工程招标公告或公示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新闻报道,报道的并非本案被告使用的地域范围,本院难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在认定事实时予以认证。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反诉被告提出是反诉原告的单方请求,反诉被告和相关部门没有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内容是向有关领导反映情况,但反诉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认定。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反诉被告意见同本诉一致,本院也不再认定。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反诉被告认为利润表由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对发电数据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利润表由反诉原告单方制作,虽提出是向税务部门提交的利润表,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反诉被告对发电数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4,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评估公司对反诉原告水上漂流项目投入资产价值评估的报告书,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因北斗湾漂流项目建设停车场、游客服务中心等基础设施的需要,被告租用原告土地26亩,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赁费每年100000元,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逾期按每天0.5%计算作为滞纳金,若逾期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黄纸厂水库和黄纸厂电站,被告只享有水库的用水权和电站的发电使用权,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每年上缴原告按上年度48万度峰电价格计算的发电收益减去电费税收,每年上缴梁弄镇让贤村按原水库电站建设用地补偿合同计算的黄纸厂水库电站建设用地征用补偿费,每年上缴水资源管理费100000元,每五年为一个时间段增加10%,第一年款项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第二年起提前三个月支付,如延期每天增加滞纳金1%,延期二个月则视同违约,合同自动中止。被告需一次性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100000元。被告需妥善管理水库和电站,不得破坏和擅自改变现有的基础设施,发电机组等设备、网管等基础设施要维修好、管理好,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双方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在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使用了约定的租赁物,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及保证金100000元。2012年11月,经原、被告及余姚市交通运输局委托,宁波正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余姚市梁弄北斗湾漂流有限公司水上漂流项目投入资产价值咨询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评估目的对北斗湾漂流项目在截止2012年11月30日的价值进行评估审核,为原告及余姚市交通运输局确定水上漂流项目投资价值提供参考作价依据,审核范围为北斗湾漂流项目截至2010年6月30日的全部投资,评估审核方法实际上是对该项目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的审核,经评估审核,总值为20689016.50元。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为理清北斗湾漂流有限公司与镇政府、让贤村、横坎头村、市交通局的承包款、租赁费、资源管理费及浒溪线拓宽工程影响公司经营的补偿款等,经双方共同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垫付土地整理费、浒溪线拓宽改造工程造成上游黄纸厂水库水质浑浊,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补偿费及评估费,原告应支付被告共计8472000元。二、被告应上交原告款项共计2119832元。三、支付方式被告必须在2013年10月31日前清理好原停车场服务中心建筑物,经镇政府验收通过后一星期内,或者被告与土地取得者达成不拆除协议后半个月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980000元;其余款项由原告在市交通局支付给镇政府的浒溪线政策处理款、部分工程款到账后一星期内支付给被告,但原告有权先扣除被告应上交给原告的各类款项后,再支付给被告。四、若以后再发生黄纸厂水库水质浑浊而影响漂流公司经营的,被告不得向原告、市交通局等提出补偿要求。”2013年9月30日双方还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因建设停车场、游客服务中心等基础设施的需要,被告租用原告土地9.2亩,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年租金基数为60000元,每五年增加3000元。每年租金于当年6月1日前上交镇财政所,逾期不交按每天0.5%计算作为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租赁协议。此后,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27日,原告共支付被告5072168元。2017年2月21日,经余姚市审计局审计,原告应收未收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赁款1484200元(不含滞纳金)。至2016年9月末,被告尚有1280000元暂存在原告处。当庭被告认可如正常经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向原告交纳104222元费用。对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并未交付土地,故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如原告交付,被告同意拆除原停车场、游客服务中心的设施。因浒溪线拓宽改造给被告的经营造成影响,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对相关费用进行协商处理。此后,被告又进行了经营。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关于请求解决经济损失的报告》,载明:“因在浒溪线公路拓宽建设工程中,施工单位违法将建筑渣石和泥土直接倾倒在公路两旁山体,植被严重破坏,受今年暴雨等影响造成黄纸厂水库储水严重污染,库底抬高,放水阀门堵死无法放水,虽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疏通,但因工程量太大,导致无法正常营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00000元,要求镇政府尽快组织人员清理,解决经济损失3900000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关于黄纸厂水库管道堵塞的申请报告》,载明:“由于浒溪线拓宽工程所倾倒的残渣,在经大雨冲刷后流入黄纸厂水库,致使水库被填高,发电管道被堵塞,引起部分管道破裂,从九月份开始采取了各种措施,至今均无成效,特要求梁弄镇政府解决为盼。”2016年11月21日、12月16日,被告向余姚市梁弄镇让贤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了共计100000元的租赁费。被告根据其制作的2014年的利润表的营业收入1088436元加上一年的赔偿款2500000元换算成每个月的收入,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2月28日26个月,共计7774944.67元;2016年7月3日停止发电,2016年发电了6个月发电量为680451度,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共8个月,电价为0.57元/度,共计517142.76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合计8292087.43元。后被告变更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按照净利润及赔偿款计算的以及发电的损失合计7582304.0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20年的部分应属无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租赁物收取费用,被告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的费用。2010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至2013年4月30日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协议继续有效,期限为不定期。因浒溪线拓宽改造,给被告的经营造成损失,2013年9月30日双方经协商,对相关费用进行了明确处理。被告在此经营多年,对当地的地质、气象应有相应的了解,在对相关损失协商处理时,被告应有一定的前瞻性。此后,2014年被告又进行了经营,虽当年度的租赁费用等未支付,但原告尚保管有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因在浒溪线公路拓宽建设工程中,施工单位违法将建筑渣石和泥土直接倾倒在公路两旁山体,植被严重破坏,受暴雨等影响造成黄纸厂水库储水严重污染,库底抬高,放水阀门堵死无法放水,虽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疏通,但因工程量太大,导致无法正常营业,但在本案审理时仅提供了照片,但拍摄时间、地点不明,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且根据合同,被告有管理、维护管道、基础设施的义务,被告据此未交付租金理由不当。2016年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要求解决不能经营的问题,在本案审理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不能经营的事实。被告实际使用的停车场、游客服务中心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在给付被告合理期限后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黄纸厂水库、黄纸厂电站协议约定的租金交付办法,如逾期交付,每天增加滞纳金1%,延期二个月则视同违约合同自动中止。被告认可如正常经营,扣除相应的款项后,尚欠原告的租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后,被告应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对滞纳金的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月1%,是原告合法处分自己的权益,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辩解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起了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就原告应当赔偿的证据,被告仅提交了其向原告及其他人员、部门的反映材料及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的照片;对反诉的理由,被告提出因原告的原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但被告的全部损失仍未弥补完毕,原告理应继续赔偿,但在双方签订的有关赔偿的协议中,并无载明如产生新的损失继续按此标准补偿的约定;对反诉的损失金额,被告提供了其自制的利润表,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且被告在反诉中即要求原告赔偿利润损失,也要求原告赔偿按双方原协商的不能正常经营的补偿费,显属不当。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及反诉,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及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姚市梁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余姚市梁弄北斗湾漂流有限公司2010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010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和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余姚市梁弄北斗湾漂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腾空并搬离所租赁原告余姚市梁弄镇人民政府的土地和黄纸厂水库、电站;三、被告余姚市梁弄北斗湾漂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梁弄镇人民政府2014年、2015年、2016年租金、发电收益、征用补偿款、水资源费等人民币1484222元,扣除被告原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土地整理款和经营补偿费128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人民币104222元;并按《租赁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腾空搬离日止的租金、发电收益、征用补偿款、水资源费;四、被告余姚市梁弄北斗湾漂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梁弄镇人民政府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4222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计算的滞纳金;五、驳回原告余姚市梁弄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余姚市梁弄北斗湾漂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84元,反诉费34922.50元,合计37306.50元,由被告余姚市梁弄北斗湾漂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全军人民陪审员  徐建棠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