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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思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7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思华,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5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6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6年10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7年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2017年5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公安机关以张思华目前系其未成年女儿的唯一抚养人,不能执行逮捕为由,未予收押,现在家中。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7)855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思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新生村公共厕所旁,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3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兰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了上述毒品和毒资。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本院以(2017)渝0106刑初60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思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三百八十元。刑期应折抵先行羁押的8日。判决生效后,因张思华的子女需要其独自一人抚养,主刑未执行,张思华向本院缴纳罚金一万三千三百八十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思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认为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思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本院审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思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思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本院(2017)渝0106刑初603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三百八十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九千三百八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除已向本院缴纳的罚金一万三千三百八十元以外,剩余罚金一万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海洛因0.3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传    江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人民陪审员段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潇    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