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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宇与杜强、陈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4328号原告:苏宇,男,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文,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元,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强,男,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陈文娟,女,汉族,居民,住邳州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宇与被告杜强、陈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文、于元元、被告杜强、陈文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日被告杜强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8%,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2013年3月被告又给原告出具5000元利息欠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杜强、陈文娟辩称,借款3万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2013年3月的欠条也是借款,并非利息。被告陈文娟对被告杜强借款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陈文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日被告杜强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3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苏宇伍仟元整”。2013年7月被告向原���借款4万元,已清偿。庭审中,原告提供原告之妻于2016年10月12日与被告杜强的通话录音及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片段,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1.8%。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之妻在电话中一再追问被告是否存在1.8%的利息约定,被告杜强一直没有做出明确的答复,录音中所体现的偿还9000元,系偿还4万元借款的利息,而不是本案借款的利息;关于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原告方截留了通话内容的一部分,将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借款的利息移花接木到本案,被告不认可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虽然有关于利息的内容,因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没有明确该利息约定是哪笔借款,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已归还的9000元,被告自认系偿还之前借款4万元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不予扣减。关于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5000元,因欠条内容并未载明系欠利息,被告认为系借款,即便是利息欠条,亦不能证明明确约定月利率的事实,仍然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杜强、陈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宇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Ο二Ο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