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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金炬与杨锦涛物权保护纠纷2017民终592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锦涛,杨金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锦涛,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诉讼代理人:马俊哲,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谷亮亮,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炬,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诉讼代理人:郭明,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谢芳,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锦涛因与被上诉人杨金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锦涛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的1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而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依法转让。根据《继承法》建造在宅基地的农村房屋时可以由继承人依法继承的。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没有明确规定是不允许继承的。二、有关欠条的问题:1、本案涉案的欠条是基于被上诉人认为的祖先遗留的土地产生的纠纷,但是涉案土地并没有证据证实是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祖先的。2、我方并不是涉案土地的继承人。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方进行买卖和占用。4、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土地村集体的成员。5、涉案的欠条并非上诉人所写的,上诉人在一审没有向律师说明情况,因为当时当事人认为不重要,当事人知道有欠条存在但是不是他写的,当事人陈述是当时本案的证人和被上诉人围攻上诉人家里,导致上诉人无法出门,在被迫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亲属写的,不是上诉人写的,我方也愿意进行笔迹鉴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16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金炬答辩称:1、本案的基础证据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的内容和手印在一审时上诉人是全部确认的,有笔录作为证据,判决书第一页也清楚写明,上诉人和代理人到庭进行诉讼,所以上诉人应该对自己行为承担法律后果。2、上诉人出具欠条的问题,上诉人是1987年出生,被上诉人是1936年出生,确实存在亲属关系,至于签署欠条的背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有两名同村村民到庭作证。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问题。金额来源在一审的证人证言也说明了是因为祖先遗留土地使用,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私自把土地转让他人,在被上诉人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动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条本身是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并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我方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表述不能推翻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的书面证据,所以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金炬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锦涛向杨金炬支付欠款160000元及利息(要求按约定月利率1%从2015年12月24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杨锦涛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金炬与杨锦涛的爷爷杨某系亲兄弟,两人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西湖村10队的村民。杨金炬在1956年当兵回来就离开了西湖村。杨金炬陈述两兄弟承继了祖辈在西湖村的一块地,因杨锦涛在使用中擅自将地块处分给了他人,为弥补杨金炬损失,杨锦涛同意对杨金炬作出补偿,并于2013年12月24日向杨金炬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广州市白云区西湖十队杨锦涛欠杨金炬16万元整限两年还清时间:2013年12月24日生效计时杨锦涛至2016年12月24日止过左期限未还本金起息,利息为(1分利)”。杨锦涛对杨金炬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杨金炬申请了证人简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杨金炬、杨锦涛共同使用涉案土地,杨锦涛把涉案土地给了他人使用后就打了张欠条给杨金炬。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杨金炬与杨锦涛之间因欠条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欠条系杨锦涛自愿向杨金炬出具,杨金炬、杨锦涛之间显然成立合同关系,本案是合同纠纷。虽然欠条的出具是基于双方祖先遗留下来的涉案土地的处置,但欠条的内容并未涉及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也未涉及对遗产的确认或者分配,故杨锦涛关于本案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或者继承权纠纷的抗辩不符合事实。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欠条是否合法有效?杨金炬与杨锦涛的爷爷是亲兄弟,双方对于祖先的遗产均有共同的继承权。按照风俗习惯,祖先的遗产不限于法律上明确权属的财产,对于没有法律规定的财产性权利或者精神情感,同样可以作为遗产被后辈共同继承。同理,后辈对于祖先遗产的继承也不限于法律上对财产的明确划分,对于祖先遗留下来的不宜分割的财产性权利或者精神情感,后辈均有权共同处置。本案中,虽然杨金炬无法明确涉案土地的具体情况和权属,但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杨金炬与杨锦涛对该地块存在共同继承的事实。因此,杨锦涛将该地块转给他人使用后,出于自愿而给杨金炬一定的补偿,符合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欠条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杨锦涛至今未向杨金炬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杨金炬要求杨锦涛支付欠款16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金炬要求杨锦涛按约承担逾期利息,因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杨金炬的利息损失,因此,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锦涛支付给原告杨金炬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金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2元,由被告杨锦涛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532元原审法院不予退回,其同意由被告杨锦涛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杨金炬)。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上诉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用地并无权益,且认为涉案欠条不是其本人签写。经审核,二审庭询中,上诉人确认该欠条是其妻子在被迫情况下签订,该陈述并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且与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对欠条真实性的确认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涉案用地的权属问题,原审基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书面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上诉人杨锦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东升审判员  韩志军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冠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