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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义才与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才,许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366号原告张义才,男,1970年4月10日,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许健,男,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张义才诉被告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8日,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每日支付0.5‰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梅开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每日支付0.5‰违约金,梅开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通过农行转账给付被告25万元。被告于借款约2个月时偿还原告2万元,在此前后被告与担保人梅开富分文未还。另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期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被告身份证、农行卡复印件、农行转账业务回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及还款期限,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低于月利率2%,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加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原告按月利率2%合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借款后约2个月所偿还的2万元,抵付其应付利息7250元后,其余12750元应抵偿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25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义才借款本金23725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10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10月29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夏满东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