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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付力、哈尔滨市太平区新一综合商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力,哈尔滨市太平区新一综合商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力,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荣,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太平区新一综合商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哈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滕长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勃,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太平区新一综合商场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付力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太平区新一综合商场(以下简称新一综合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字4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荣,被上诉人新一综合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力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104民初字43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付力与新一综合商场签订的五份《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参照同年度哈尔滨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报酬认定付力的工资标准错误。一审中,付力举示(2014)外民一初字第38号和(2014)外民二初字第741号两份判决书,两件案件的原告分别是王亚军、王文才,都是付力任职期间聘用的员工,王亚军是更夫,判决给��其劳动报酬的证据与付力在本案中举示的劳动合同一样,月工资为800元、1000元。王文才是办理动迁安置的工作人员,判决给付其劳动报酬的证据新一综合商场向道外工信局的《请示》,该《请示》与付力一审提交的《请示》相同,均证明新一综合商场职工工资标准2008年为1600元,2009年为1800元,2010年以后为2000元。同样的情况和相同的证据,同一法院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认定,该裁判违背司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应为: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此,另案的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劳动报酬标准的事实应在本案中直接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新一综合商场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一审法院客观审理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付力的上诉,维持原判。另外,付力上诉状的署名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付力目前在押服刑,新一综合商场有付力本人签名的合同,其中签名与上诉状中签名不一致,如果上诉状中不是付力本人亲自签名,该上诉不成立。付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一综合商场向付力支付约定的劳动报酬合计12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至2012年6月,付力任新一综合商场经理。2016年7月8日,付力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新一综合商场支付其劳动报酬共计114800元;新一综��商场支付付力各项应缴纳的保险金。2016年7月8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外劳人仲不字[2016]第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付力的仲裁请求事项已超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7月28日,付力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一综合商场向付力支付劳动报酬合计122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付力自2007年3月至2012年6月任新一综合商场经理,新一综合商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地方政策向付力支付劳动报酬。付力诉请新一综合商场支付劳动报酬,请求合理,应于支持,付力主张劳动报酬的依据系付力与新一综合商场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该《劳动合同》存在瑕疵,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其劳动报酬标准可参照同年度哈尔滨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07年工资590元/月;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工资650元/月;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资840���/月)。新一综合商场抗辩付力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付力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存在中断情形,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新一综合商场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太平区新一综合商场立即支付原告付力劳动报酬共计45560元(590元/月×10个月+650元/月×30个月+840元/月×24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付力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太平区新一综合商场负担,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付力。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付力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举示的与新一综合商场签��《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参照同年度哈尔滨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报酬认定付力的工资错误”的问题。付力虽据其与新一综合商场签订的五份《劳动合同》主张在其任职期间新一综合商场欠其工资,但付力系于2007年3月任新一综合商场经理,其与新一综合商场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与其所主张的待证实是存在差异,且自2008年至2011年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每年递增没有相关的佐证证据,由于付力任新一综合商场经理,其有掌握商场公章的便利,故原审认定“该《劳动合同》存在瑕疵”无不当。目前,在新一综合商场的财务账目由上级主管单位进行审计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原审参照《同年度哈尔滨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付力的劳动报酬亦无不当。关于付力主张“生效判决认定的劳动报酬标准应在本案中直接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予认定错误”的问题。付力所举示的生效判决,即王亚军与新一综合商场劳动争议案、王文才与新一综合商场劳务合同案,该两案所认定的劳动(劳务)报酬数额与付力主张的劳动报酬不一致,且王亚军案和王文才案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以上述两案认定的事实推定本案事实,故原审以生效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未予采信认定亦无不当,付力的该项上诉人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付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兴 华审 判 员 王爱��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 向 坤书 记 员 张 春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