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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刘云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刘云含,重庆市彭水县双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3民初20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金山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33944201J。主要负责人:王平,该支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奎,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刘云含,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市彭水县双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亨达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09335086X。法定代表人:张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刘云含、重庆市彭水县双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撤诉。案件受理4147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4147元),减半收取2073.5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陈 鑫代理审判员  甘小红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