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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崔庆忠与贺金玲、马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庆忠,贺金玲,马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943号原告:崔庆忠,男,汉族,1983年11月1日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琳,修武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金玲,女,汉族,1975年4月29日生,住修武县。被告:马勇利,系被告贺金玲丈夫,男,汉族,1976年12月31日生,住修武县。原告崔庆忠与被告贺金玲、马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庆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明、庞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金玲、马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庆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从2016年12月8日计算至还款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贺金玲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收购粮食,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马勇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期限8个月,月息2分。之后,原告给付被告贺金玲现金200000元,期间,被告按期支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还款,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贺金玲、马勇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借条及收到条各一张,证明2016年4月8日被告贺金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马勇利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将借款于当日交付被告贺金玲的事实。被告贺金玲、马勇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由于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贺金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马勇利为为贺金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贺金玲交付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原告崔庆忠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贺金玲出借现金200000元,并由被告马勇利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贺金玲、马勇利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金玲、马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崔庆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二、被告马勇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贺金玲、马勇利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兴政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