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1;王×2;王×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昶,北京市高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1、王×2因与被上诉人王×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之规定,本合议庭进行了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径行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王×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1、王×2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多处错误;2、一审法院在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主动提示王×3再次申请评估,该评估报告不应作为判决依据;3、即使合同于2012年12月9日成立,价格的大幅上涨,亦足以构成情势变更;4、王×3明知价格上涨,而未告知王×1和王×2,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针对王×1、王×2的上诉,王×3辩称,王×3不同意王×1、王×2的上诉请求。1、往来邮件足以证明王×1、王×2与王×3于2012年12月9日就北京市丰台区×××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并确定了102号房屋价款及办理过户时间,双方于2013年7月21号办理网签合同系为了履行原约定;2、王×3已经明确告诉王×1、王×2,若其卖给其他人价格会有所提高,王×2依然同意102号房屋买卖,王×2和王×3系兄弟关系,略低于市场价格属于正常现象。王×1、王×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3与王×2系兄弟关系。王×1与王×2系夫妻关系,二人长期居住生活在美国。102号房屋系王×1于1998年从原所在单位购买,登记在王×1名下。1999年8月王×1、王×2到美国居住至今。102号房屋长期空置,委托王×2之父王×5照看,房屋所有权证、钥匙及王×1、王×2居民身份证等由王×5负责保管。2012年12月9日,王×3给王×2发邮件表示想购买102号房屋,其邮件载明:“王×2,你的那房66平米,你要是卖给别人肯定比卖给我多,你看看150万元怎样,你和王×1一定商量一下,千万别为难,我先给你100万,其余分5年还清,每年10万,你看看。”同日,王×2给被告王×3回复邮件表示:“哥、彭姐,就这样吧。过户要王×1在。我们看看明年五月底、六月初甜甜学校放假时回去两周可以把这事办了……”。2012年12月20日,王×3从王×5处取得102号房屋钥匙,自此王×3居住该房至今。2013年7月21日,王×1、王×2一家回国。7月23日,王×2、王×1夫妻与王×3、彭××夫妻共同前往房屋管理部门,王×1与王×3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王×1将102号房屋出售给王×3,房屋成交价格为100万元。当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的全部费用由王×3负担。2013年8月3日,双方正式办理了102号房屋交接手续。一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确认的房屋价格100万元系出于避税考虑而填写,实际房屋价格为150万元。王×2认可在王×3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出以150万元购买102号房屋要约后,其与王×1沟通并取得王×1同意才以电子邮件方式做出回复承诺。之后,双方未再就102号房屋出售事宜进行过任何协商。2013年8月10日,王×3以转账方式向王×1支付了购房款977328元,同时给付王×1现金2万美元,以上共计支付购房款110万元。当日,王×3及其妻子彭××向王×1及其丈夫王×2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王×1、王×2购房款肆拾万元整。欠款人:王×3、彭××。”2013年8月10日之后,王×1、王×2称得知102号房屋的市场价格远远高于其出售价格,遂向王×3提出将102号房屋过户回来,王×3拒绝。王×1、王×2回美国后,2013年10月14日,王×3之妻彭××将剩余40万元房款打入姐姐王×4账户内。王×1、王×2再次回国后,王×4于2013年11月26日上午,与王×1、王×2共同将上述购房款转至王×1账户内,王×2将王×3、彭××所书欠条交还给王×4,王×4将该欠条交与王×5。当日下午,王×1自行将已收到的40万元房款转回王×4账户,并电话告知王×4要求索回欠条。后王×1、王×2到王×5家将欠条要回。经王×1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02号房屋在2013年7月23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102号房屋在2013年7月23日的单价为36009元/平方米,总价为237.66万元。经王×3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对102号房屋在2012年12月9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102号房屋在2012年12月9日的单价约26193元/平方米,总价为173万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评估结论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采用电子邮件方式订立合同。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王×3于2012年12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王×2发出以150万元购买102号房屋的要约,王×2经与产权人王×1协商并取得王×1同意后,于当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承诺,并明确表示次年回国由王×1办理过户。双方关于102号房屋买卖合同于2012年12月9日王×2做出承诺时依法成立并生效。王×3以150万元购买102号房屋。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过程中,双方依照相关规定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中记载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双方均认可该价格为避税价格,实际房屋价格仍为已确定的15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虽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签订该合同之前,未再就102号房屋买卖事宜重新协商,双方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系基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要所签,所填写房价亦为避税目的填写,原有买卖合同未予协商变更或解除。据此,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系履行2012年12月9日所达成买卖合同,并非就102号房屋买卖重新达成协议。王×1、王×2主张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确定出售房屋总价为15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双方认可2012年12月9日102号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73万元,该日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价格为150万元。王×1、王×2夫妇虽长期居住国外,但从双方签订合同时确定的房屋总价来看,并不足以认定王×1、王×2夫妇当时在对北京房价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王×3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所确定的房屋总价亦不足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只是由于王×1、王×2夫妇身居国外,双方在达成买卖合意七个月后才办理过户手续。王×1、王×2夫妇称其于2013年8月10日后,发现所售房屋市场价格高于其出售价格,曾找到王×3要求将102号房屋过户回来。但是,王×1、王×2夫妇于2013年11月26日上午与王×4共同办理了剩余40万元房款的转账手续,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欠条交还王×4。上述行为亦表明王×1、王×2夫妇此时仍然在继续履行原有买卖合同,其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故此王×1、王×2的撤销权消灭。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判决:驳回王×1、王×2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1、王×2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个房屋价格实例,用以证明王×3评估报告上的评估价值过低,远低于市场价。王×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王×3认为上述证据系王×1、王×2自己搜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评估报告存在问题。本院经审查认定,王×1、王×2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1、王×2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事实持有异议。王×1、王×2主张,102号房屋并非长期处于空置状态,但其在一审法院2016年10月19日的庭审中,自认涉案房屋空置,交由王×5照看,故对王×1、王×2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1、王×2主张王×3取走户口本和房产证及1**号房屋钥匙,并将102号房屋出租出去,均未经王×1和王×2同意,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1、王×2的上述主张,无法采信。王×1、王×2还主张,王×3曾经同意将房屋过户回去,但王×1、王×2于2016年10月19日的一审庭审中,自认王×3不同意将房屋过户回来,故对王×1、王×2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另,王×1、王×2主张其对鉴定评估结果始终不予认可,但王×1、王×2于2016年10月19日的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对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无异议,故对王×1、王×2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相关合同权利、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102号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2、102号房屋买卖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3、王×1、王×2收取40万元是否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于102号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且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本案中,王×3于2012年12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王×2发出以150万元购买102号房屋的要约,王×2取得产权人王×1同意后,承诺并明确表示次年回国后办理过户,且该承诺于当日到达王×3处,故双方当事人对于102号房屋买卖的合同于王×2做出的承诺到达王×3时,即2012年12月9日依法成立并生效。现王×1、王×2主张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对房屋价格进行了变更,合同内容发生了变化,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网签时未重新协商房屋价格,网签合同价格之所以与原有约定不一致,系出于避税目的。据此,双方在2013年7月23日,并未就房屋价格进行变更,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于2012年12月9日成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102号房屋买卖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一节。双方当事人对于1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于2012年12月9日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未进行过协商与更改,且双方均认可双方进行房屋过户时,约定的房屋价格仍为已确定的150万元,故双方签订网签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的行为,系履行已于2012年12月9日生效的合同。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102号房屋在2012年12月9日的市场价值为173万元,且王×1、王×2夫妇在一审庭审中,对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的市场价及其成交价格、王×2与王×3系兄弟关系,认定102号房屋买卖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对于王×1、王×2收取40万元是否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节。现王×1、王×2主张收钱系依据欠条收取,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王×1、王×2明知该欠条系王×3为购买102号房屋所出具的情况下,依然同意依据欠条的约定收取欠款,并在收到欠款后,将欠条交还王×4,足以证明王×1、王×2在继续履行合同,故对王×1、王×2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1、王×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1、王×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国增审 判 员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杜传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