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2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少兵与赵强、程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兵,赵强,程尚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166号原告:郑少兵,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赵强,男,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程尚莉,女,汉族,1991年12月22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系被告赵强的妻子。原告郑少兵与被告赵强、程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程尚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强于2015年7月22日以商业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8万元,并提出愿意以其私家车作抵押。原告遂于当天给被告转账8万元,被告赵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赵强、程尚莉未到庭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赵强转款80000元。2015年7月22日,赵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郑少兵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2015.7.22—9.22借款人:赵强2015.7.22”。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在石泉县民政局办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转账汇款凭条、借条等系列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赵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强向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即2015年9月22日前还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万元的本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2分计息,即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该借条中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其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程尚莉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产生了该笔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是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程尚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故被告程尚莉应当与被告赵强共同清偿该笔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强、程尚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郑少兵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强、程尚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刚人民陪审员  费健人民陪审员  黄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