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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盛先龙与宋介雄、李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先龙,宋介雄,李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2364号原告:盛先龙,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县信用联社宿舍。被告:宋介雄,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长康镇联合村湾里组。被告:李四明,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长康镇联合村湾里组。原告盛先龙与被告宋介雄、李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介雄、李四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6820元,并按月利率2.2%支付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3月9日借款40000元,2011年3月24日借款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96820元。被告宋介雄、李四明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1、被告宋介雄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9日和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40000元和80000元,每次均由被告宋介雄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1年2月25日3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每月按万分之500收取利息,并记载一个月后被告宋介雄应还款本息总计31500元,2011年3月9日和2011年3月24日借款均约定每月按万分之500收取利息,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被告宋介雄分别于2011年7月23日、2011年8月14日和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40000元和10000元,此后被告宋介雄未再归还借款;3、被告宋介雄与被告李四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9日和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形式要件完备,且借款数额较小,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不可提供上述借款的情由,另被告存在还款事实,足见原告向被告宋介雄提供了贷款,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性应予认可,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又因被告所借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24日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宋介雄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三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5%,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其借款利息未付部分应按法定最高年利率24%计算,已付部分应按法定最高年利率36%计算。2011年2月25日的30000元借款,借期为一个月,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逾期利率应按法定最高年利率24%计算,已付部分应按法定最高年利率36%计算。截至2011年7月23日,被告宋介雄第一笔借款30000元应付利息共计4440元(30000元×3%×4+30000元×3%÷30天×28天),第二笔借款40000元应付利息共计5360元(40000元×3%×4+40000元×3%÷30天×14天),第三笔借款80000元利息计13600元(80000元×3%×5个月+80000元×3%÷30天×20天),上述三笔共计借款利息共计23400元,被告宋介雄偿还的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超过利息的26600元视为偿还本金,故2011年7月23日后,被告宋介雄应尚欠原告盛先龙本金123400元(30000元+40000元+80000元-26600元)。同理,截至2011年8月14日,被告宋介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991.4元(123400元×3%÷30天×21天+123400元-40000元),截至2011年10月16日,被告宋介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322.87元(85991.4元×3%×2个月+85991.4元×3%÷30天×2天+85991.4元-10000元)。被告宋介雄与被告李四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宋介雄与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李四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介雄借款时与原告明确约定所有借款为被告宋介雄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李四明应对被告宋介雄81322.87元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介雄、李四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先龙借款81322.87元,并以81322.87元借款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盛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盛先龙负担409元,被告宋介雄、李四明负担1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光审 判 员  杨雪飞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喻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