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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范红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红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186号罪犯范红波,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5日作出(1998)晋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红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发现漏罪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9日作出(2002)泉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范红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5日以(2002)泉刑执字第67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07年4月2日以(2007)泉刑监字第3号刑事裁定,撤销(2002)泉刑执字第674号刑事裁定,即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的裁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以(2007)辽刑执字第124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2日以(2010)锦审监执减字第01932号、(2013)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9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范红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范红波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5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范红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犯罪性质和原判刑罚,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红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5日至2023年2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