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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华诉被告张志英、张武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张志英,张武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654号原告:王淑华,女,1936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栋乙门**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英,男,1946年4月28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郭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武汉,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郭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华诉被告张志英、张武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被告张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张武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将坐落在满城区郭村宅基证号10-01-03**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此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满城区于家庄乡郭村有一处老宅基(院套院),于1987年确权,并由满城县人民政府办法了宅基证,宅基证号10-01-03**。虽然原告一直在北京居住,但逢年过节还是经常回家访亲探友,祭奠已故老人。2015年5月份原告想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新房,因自己无时间,便委托二被告帮忙监管盖房一事,二被告也同意,原告便给二被告盖房款共计229000元。该房屋于2015年10月份完工,该房屋完工后二被告竟称该房屋是自己的与原告无关,企图据为己有。因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严重侵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张志英、张武汉辩称,1、原告称其祖籍为于家庄乡郭村不认可,原告并非保定市满城区人,原告一直系北京户口,从来没有在保定市满城区有户口,如果原告诉称祖籍是保定市满城区应提交证据;2、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郭村从来没有原告的宅基,如果原告称其有宅基,应提供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3、诉争房屋系二被告所建并不是原告所建;4、二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款,而是从堂兄堂弟处借款,原告也没有委托二被告帮忙监管盖房;5、原告不是郭村村民,对郭村的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其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淑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6月13日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该房屋是王淑华丈夫张志信所有,丈夫去世后王淑华是张志信的妻子,有合法的继承权,祖籍是郭村,1959年户口迁至北京。2、打款记录6份。证实2015年5月5日由原告的儿子张京汉给被告打款3万元,2015年5月6日原告的儿子张京汉给被告打款2万元,2015年5月7日由原告的儿子张京蒲给被告打款5万元,2015年6月13日由原告的儿媳吴毓娟给被告打款5万元,2015年8月2日由原告的儿媳吴毓娟给被告打款5万元,2015年9月27日由原告的儿媳吴毓娟给被告打款1.4万元,2015年10月1日房屋将要盖好时由原告亲自给付被告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29000元,证明原告委托二被告建房,给二被告打的建房款,由于原告年事已高,由原告委托儿子和儿媳打的款。3、原告的儿子与被告张武汉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实原告儿子给被告打的建房款及事项。4、建房进度照片。证实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建房住址,证明房屋的结构。被告张志英、张武汉对原告王淑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该证明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户口迁移出具机关应为派出所,村委会无权出具户口迁移证明,张志信2006年2月病故,该房屋建造时间是2015年,从时间上该房屋并不是张志信生前所建,原告诉称其享有合法继承权没有事实依据。2、对银行打款记录6次数额认可,但是该打款记录只能证实被告收到了张京汉,张京蒲、吴毓娟款21.4万元,这是张武汉与张京汉、张京蒲、吴毓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证实该款系原告的,也不能证实该款系原告委托二被告的建房款,对2015年10月1日给付现金1.5万元不认可,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3、对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委托二被告建房和原告给二被告打款的事项。4、对建房记录照片和建房图纸不认可,照片中没有显示时间及照片的来源,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张志英、张武汉对其主张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志信、张志英两个宅基证复印件。证实张志信的宅基使用证没有丢失,张志信生前已将该宅基证交给了被告,并承诺该宅基由被告使用,该宅基证使用人为张志信一人,张志信去世后原告没有合法使用权。2、盖房工人、供应砂石料、砖、水泥、钢筋等人员的书面证明一组。证实诉争房屋系二被告操持建造,盖房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均是二被告支付。3、证人张志新出庭证言。证实张武汉盖房的地方是个大坑,没有院墙,原来没有过房屋,所建房屋上的地方我所知道的就是我二哥张志英使用的。原告王淑华对被告张志英、张武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宅基证复印件认可,对交给二被告是因生前在北京居住,村里有什么事情方便办理,并没有承诺交给二被告使用。2、对支付砂石料等款认可,确实是二被告操持建造的房屋,但款是原告委托自己的儿子儿媳代为打款给二被告建造房屋的。3、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有明显的偏袒被告的行为,她可能知道真实情况,但是作证证明的是违心的,因原告一直居住在北京,回家很少,不如二被告与证人的感情深厚。她明知道该宅基是大哥的,后来又说是自己二哥的,所述前后矛盾,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淑华的丈夫张志信与被告张志英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张武汉系被告张志英的儿子。证人张志新系张志信和被告张志英的妹妹。原告王淑华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40栋乙门30号,被告张志英、张武汉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为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郭村。张志信在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郭村有宅基地一所,宅基地使用权证中记载使用人为一人,被告张志英在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郭村有宅基一所,宅基地使用权证中记载使用人为三人。两处宅基地相邻。张志信于2006年2月份病逝。张志信生前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证原件交给了被告张志英、张武汉。张志信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在张志信生前没有房屋,系大坑。2015年5月5日被告张武汉收到原告的儿子张京汉款3万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张武汉收到原告的儿子张京汉款2万元,2015年5月7日被告张武汉收到原告的儿子张京蒲款5万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张武汉收到原告的儿媳吴毓娟款5万元,2015年8月2日被告张武汉收到原告的儿媳吴毓娟款5万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张武汉收到原告的儿媳吴毓娟款1.4万元。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使用权。本案中原告王淑华不属于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郭村村民,其不享有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郭村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王淑华的丈夫张志信生前取得了满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该宅基地使用证上明确记载使用人为一人,故此,原告王淑华以此为由主张对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郭村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空闲或者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张志信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自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一直空闲,根据上述规定,不应确定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的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原告王淑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郭村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此,其主张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