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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翟笃志与张海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笃志,张海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470号原告:翟笃志,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修正,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宁,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笃志与被告张海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笃志的委托代理人刘修正、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亮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笃志诉称:2016年11月7日10时00分,翟笃志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巢湖市中垾镇境内原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巢湖市中垾镇境内原105省道43公里处,碰撞到张海宁停在路边的陕AUR8**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翟笃志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被诊断为:右侧第2-10、12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后在该院住院进行保守治疗,至同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避免体力劳动;2、我科随诊,一个月后复查等。2016年11月7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烔炀中队作出第34012532016002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宁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翟笃志负主要责任。2017年3月6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三期”分别鉴定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翟笃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张海宁赔偿原告翟笃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扣除已付款,合计69711.2元;2、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宁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公司辩称:对事实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陕AUR8**号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相应承担,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0时00分,翟笃志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巢湖市中垾镇境内原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巢湖市中垾镇境内原105省道43公里处,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到张海宁停在路边的陕AUR8**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翟笃志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7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烔炀中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笃志负主要责任,张海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翟笃志被送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2-10、12肋骨骨折,T1右侧横突胸椎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肺挫伤。右肺上下叶肺气肿、右肺上中下叶支气管扩张、肾包膜下积液(血肿)、颈椎间盘突出。治疗期间共计发生了21932.99元,其中阳光保险陕西公司支付了10000元,张海宁支付了3000元。另查明:根据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烔炀中队的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皖三康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笃志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翟笃志本次外伤为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再查明:翟笃志于1950年6月25日出生。其自1995年1月起从巢湖市中垾镇中垾社区居民委员会(翟村组)承包了7.4亩土地。陕AUR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翟笃志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用药清单、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海宁与翟笃志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张海宁驾驶的陕AUR8**号在阳光保险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首先由阳光保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不足,依法由张海宁赔偿。本案翟笃志的损失确定:根据翟笃志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医药费发票,可以认定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了医药费21932.99元;翟笃志住院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0元(31天×30元);经鉴定,翟笃志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故其营养费应为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为7290元(60天×121.5元);经鉴定,翟笃志误工期为120日,翟笃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承包田地,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误工费应为11280元(120天×94元);经鉴定,翟笃志为九级伤残,其承包田地进行耕种,收入来自于农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32816元(11720元×20%×14年);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属于翟笃志为确定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翟笃志在本案中损失合计为84648.99元。该损失84648.99元,由阳光保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986元,合计69986元(10000元+59986元),扣除阳光保险陕西公司垫付的10000元,阳光保险陕西公司还应当赔偿59986元。由张海宁赔偿5865.2元[(21932.99元+930元+1800元-10000元)×40%],扣除张海宁垫付的3000元,张海宁海应当赔偿2865.2元。翟笃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笃志损失59986元;二、被告翟笃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笃志损失2865.2元。三、驳回原告翟笃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本院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翟笃志承担100元、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公司承担570元、被告张海宁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