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0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春高与刘宝琮、刘佰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高,刘宝琮,刘佰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145号原告刘春高,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刘宝华,住辽源市,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冯晓平,系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琮,住辽源市。被告刘佰成,住辽源市。原告刘春高诉被告刘宝琮、刘佰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华、冯晓平、被告刘宝琮、刘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高诉称,原告刘春高与被告为继父子关系,与被告刘佰成为爷孙关系。被告刘宝琮与被告刘佰成为父子关系。原告与王振英为夫妻关系,王振英于2013年去世。2004年8月8日动迁,原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平房,在隆基新城24号楼安置住房两套,即402室和502室。王振英单方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又将隆基新城24号楼502室安置给刘宝琮,当时刘宝并不与原告和王振英一起生活,被拆迁的平房也没有被告刘宝琮的份额,当时其弟弟刘宝军与原告和王振英一起居住。回迁后,原告一直在502室居住生活。被告刘宝琮于2010年5月3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照,被告刘佰成以虚假的买卖关系,2012年10月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照。2015年被告刘佰成以停止对房屋非法侵占为由,到法院告诉,原告才知道此房屋所有权证为被告刘佰成。此房屋为原告与王振英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平房拆迁安置所得,依法归原告与王振英共同所有。王振英私自将房屋给予被告刘宝琮,没有征得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拆迁部门与被告刘宝琮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来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一、判令位于龙山区隆基新城24号楼4单元502室,产籍号:012003-0024-502,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宝琮辩称,原告所说的房子,原来是我姥爷的房子,我姥爷去世后,我妈说该房子给我大舅了,我大舅说这房子他不要,我妈说这房子不要我就要了,我妈要了该房子后没人住,我二舅结婚借他住了二、三年大概,房子闲着了半年左右,我媳妇他大哥没房子,这房子借他住了,我要结婚,没房子我就把我大舅哥赶走了,我就在这住,这房子动迁的时候我在里住的,有照的是18平方米,房产是我姥爷的名字,房子动迁了,我在房子边上盖了有48平方米豆腐坊,动迁没有房照的给400元/平方米,我们家动迁的时候没人住,一分不给,就给18平方米,拆迁部门让我们搬家,我们没搬,拆迁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拆除,我们自动把房子倒出来了,从那以后我妈就开始上告,告了5、6年,最后结果隆基新城拆迁的答应给我们两套房子90平方米,一套45平方米,两套房子90平方米,拆迁让我们自己添22平方米的钱,一平方米900元,当时我妈问我要哪个房子,给的是隆基新城1单元402室、502室,我要的402室,我妈说把502给我,402给我弟弟刘宝军了,差的22平米钱,502的钱是我拿的9540.05元,402是我妈拿的,拆迁的时候都是以我的名字拆迁的,我妈上访要房子也是以我的名义,房子拆迁协议是我的名字,开发商给房子的时候协议也是与我签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佰成辩称,这房子是我父亲刘宝琮给我结婚用的,我奶奶王振英和爷爷刘春高在世的时候一直在那住,住了七、八年,我奶去世后,我要结婚我爷爷给倒的房子,我去的法院告诉,要求我爷爷腾迁我结婚,直到2007年法院找我调解,说我爷爷岁数大了,让他先住着,我自己在外找的房子结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房子去年起诉大官司我赢了,法院让我爷爷迁,法院找我协调,让我同意我爷爷居住直到他去世我将房子收回。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刘春高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刘春高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春高与王振英为夫妻关系,王振英父亲将平房给王振英的时候,是王振英与刘春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宝琮质证:户口本没啥问题。被告刘佰成质证:对户口本没有意见。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三份(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为王振英所有,王振英私自将房屋给被告刘宝琮。被告刘宝琮质证:最开始拆迁的时候是我的名字,我们去上告的时候所有的手续都是我妈的名字,换句话说是我委托我妈帮我去上告,我认为这个房子的产权还是我的。被告刘佰成质证: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三、房屋转移登记询问表、辽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安置合同、票据、具结书、房屋产权证两套手续(复印件),证明刘宝琮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照,后又将该房转让给刘佰成。被告刘宝琮质证:我去办房照,拿的是隆基新城开发商与我签的协议,协议书上是我的名字,所以办成了我的名字房照,我认为这个房子是我的,后来我把房子卖给了我儿子,房照过到了刘佰成名下。被告刘佰成质证:我爸将房子过户给我是给我结婚用的。庭审中,被告刘宝琮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交款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这两套房屋我去交的502房屋补偿面积款9540.05元。原告质证:钱是我妈拿的,不是我哥刘宝琮拿的,该票据是我母亲得病后被我哥刘宝琮拿走了。被告刘佰成质证:票据的钱是我爸交的。庭审中,被告刘佰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高系被告刘宝琮继父,被告刘佰成系刘宝琮之子。原告所主张的位于龙山区隆基新城24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房权证辽房字第1731**号)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刘佰成。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龙山区隆基新城24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刘佰成,即该房屋为刘佰成所有。原告刘春高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该房屋为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泽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