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国荣、马圣炎与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与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圣炎,毛国荣,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圣炎,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国荣,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惠氏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号。负责人:代洪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恒,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圣炎、上诉人毛国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石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国荣、上诉人毛国荣与上诉人马圣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被上诉人金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圣炎、毛国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石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石律师事务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调查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全面。一、马圣炎与金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1、《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本案涉及的《委托合同》处理的是毛国荣与案外人曹金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2013年11月,毛国荣和马圣炎均因毛国荣和曹金华离婚后对该财产的分配产生异议进而起诉。根据证据律师工作日志、承诺书显示,毛国荣和马圣炎是实现利益的共同体,出现两个起诉是针对该财产最终实现合理分配的战术方法安排,实为同一案件。而《委托合同》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此外,金石律师事务所在签订合同时从未告知马圣炎、毛国荣关于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按政府指导价收费,合同中没有清晰注明标的金额,收费没有依据。2、金石律师事务所违规同时代理同一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同时接受马圣炎和毛国荣的委托,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3、本案《委托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毛国荣是年过60岁的残疾人。金石律师事务所作为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服务机构,通过风险代理行为大比例取得毛国荣离婚后变卖房产所得,让毛国荣老无所依,生活悲惨,破坏了社会善良风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金石律师事务所存在欺骗、引诱行为,目的是绕过《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对于婚姻案件风险代理的限制,系不合法行为。5、《委托合同》是金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格式合同,相关合同内容直接减轻金石律师事务所的责任,加重马圣炎、毛国荣的义务,显示公平。6、《委托合同》作为格式合同排除了马圣炎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二、金石律师事务所主张代理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金石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2月20日向毛国荣主张代理费的短信起到了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错误。1、《委托合同》明确了马圣炎是委托人,留有委托人的联络信息,但是马圣炎未接到金石律师事务所的任何形式告知。2、133XXXX****的手机号在2016年5月31日前不属于毛国荣,2014年2月20日的短信内容不能充分证明权利主张有效送达,不能依此确定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三、本案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委托合同》第五条约定马圣炎如果撤诉即达成第八条关于合同终止的约定。本案系马圣炎、毛国荣与案外人先撤诉后谈判,金石律师事务所并未参与谈判和起草协议书的过程。撤诉代表合同终止,也代表代理行为结束。谈判及后期的和解是马圣炎和毛国荣为自己的利益而付出的努力,与金石律师事务所无关。四、金石律师事务所收费的合理性不足。一审法院将律师工作日志作为重要依据,认为金石律师事务所做了大量工作,可以向马圣炎、毛国荣要求代理费。但是律师工作日志的真实性存疑,且案件从未开庭,金石律师事务所并未付出相应工作。金石律师事务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金石律师事务所和马圣炎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是涉及财产纠纷的,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部分内容,并非禁止从事风险代理的范围。毛国荣因为在其中也有一定的利益,作为代理费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此外,一审中金石律师事务所已经提交证据证明金石律师事务所在诉讼时效范围内提起了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金石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圣炎、毛国荣连带支付金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4万元;2.马圣炎、毛国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6日,委托人马圣炎(甲方)与受托人金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合同》,载明因马圣炎与毛国荣、曹金华财产纠纷一案,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由宋万杰、张建武(实习)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第一、二、执行诉讼。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第五条、甲方若无故终止本合同或撤诉,或者乙方承办律师已经进行了充分、有效的工作后,甲方在正式立案前(或事项处理前)单方要求终止本合同,乙方依约所收费用全部不予退还,乙方若无故终止本合同,依约所收费用全部退还甲方。第六条、律师代理费,分两次付费:1、本合同订立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一万五千元。2、甲方实现诉求时,应按实际所得财产价值(包括应得房产份额的价格估价或卖房所得房款份额)的百分之十五,在实现诉求财产价值利益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代理费。3、在甲方实现诉求过程中,毛国荣与曹金华达成和解或三方自愿协商解决本案争议,则按甲方与毛国荣共同所得的财产份额,按本协议“第六条2”约定的比例和方式向乙方支付代理费。4、本条收费包括非诉讼和诉讼两个阶段。第八条、本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甲方委托事项处理完毕或者第五条约定情况发生之日止。合同尾部有马圣炎签字和金石律师事务所盖章。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马圣炎向金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民事代理费1.5万元。2013年11月6日,马圣炎就马圣炎与曹金华的房产分割事由,需与相对方、中介公司等谈判、协商办理,与金石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非诉讼委托书》,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证据、提供材料;代为陈述事实、表明观点;代为在谈判、协商中发表意见;代为起草文书,签订文书。(2014)西民初字第1139号案件卷宗有起诉书、毛国荣委托金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书、财产保全申请书、保全谈话笔录、撤诉笔录等。其中起诉书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平均分割位于西城区广外红莲中里XXX号房屋。毛国荣与曹金华于2007年2月6日在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曹金华所有,曹金华必须在2007年8月31日前卖掉房产,卖得房款曹金华、毛国荣平分房款。(2014)西民初字第897号案件卷宗有起诉书、马圣炎委托金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书等,撤诉笔录等。起诉书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毛国荣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处分位于广外红莲中里XXX号房屋的约定无效。2013年11月11日,毛国荣出具《承诺》,载明:“毛国荣与马圣炎之间是父子关系,马圣炎与曹金华、毛国荣之间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外红莲中里XXX号房屋财产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6日与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之间订立了委托合同,在该合同中,因父子二人具有切身的利益、利害关系,故毛国荣愿与马圣炎共同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连带责任。”根据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办案工作日志,11月6日-12月5日记载了承办律师宋万杰从事了调取证据、代为立案、起草诉状、准备证据、与委托人沟通协商、与委托人在链家谈判、起草修改协议等事项。工作日志尾部有马圣炎签字。一审庭审中,金石律师事务所认为其从事了起草诉状、立案、申请保全、查询曹金华信息诉讼工作及告知毛国荣调取房屋拆迁协议及参与谈判、草拟协议等诉讼外工作。马圣炎、毛国荣认可金石律师事务所从事了起草诉状、立案工作、查询曹金华身份证号工作及旁听谈判的工作。一审庭审中,马圣炎和毛国荣称,为了与案外人曹金华等达成涉案房产的协议,马圣炎和毛国荣于2013年12月5日办理了上述两个案件的撤诉,并与曹金华等签订了相关协议。马圣炎和毛国荣依据该协议共同取得了涉案房款160万。2013年12月12日,宋万杰139XXXX****手机发给毛国荣133XXXX****手机一条短信:“老毛好,您本人最清楚您的房已被曹设计死,按曹设计您什么也得不到。是我们律师通过艰苦辛勤不懈和高水准的专业工作,迫曹不得不接受和解,最终达到了你们父子的利益目的,按常人逻辑你们父子二人不仅应严格按合同办事,而且应永远感念律师辛勤有效的专业工作!令人遗憾的是,目前你们作法与此完全相反,实在让人匪夷所思。当初和这段时间的紧密接触,我感觉你们应该不是这样的人,何况还有熟人介绍呢,可最近几天发生的事实实在让我很不乐观……我作了这么些年的案子又领导律师作案子,可以说阅人无数,李竺的动机和用意我很清楚,但我没有点破!可李还在自作聪明地跟我演戏……。我很悲哀!做人做事要有底线,我相信您应该能懂您的根本利益在哪儿,也明白应该怎么做。我更相信您们父子二人的为人和人格一定能够正常做,按我们的合同做!宋”。2014年2月20日,宋万杰发给毛国荣133XXXX****手机一条短信:“多次约见爽约我知你有意故意拖延故意做作,如此作法本已失去了作人的最低底线,但我仍理解你可能有一定的难言之隐……。虽有难受之处但所与你们父子二人定的合同还是要依法依约履行的!如你等还懂点儿做人做事的最基本道理,可随时联系我们履行你们父子的基本合同义务。如要商量一下照顾也必须先把四方协议拿来!下步所不会再被你等迁着拖延,一周内如仍不按合同办我所将起诉你们父子二人。宋律。”一审法院认为,马圣炎与金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毛国荣出具了《承诺书》,其自愿与马圣炎共同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马圣炎、毛国荣辩称,金石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2月11日前已经得知其权益被侵害,并提供了宋万杰律师2013年12月12日的回复短信作为证据,仅从该回复短信内容表述无法看出金石律师事务所得知马圣炎、毛国荣向其表示明确拒绝给付代理费,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马圣炎、毛国荣另辩称,按涉案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在其实现诉讼请求后30个工作日,需向受托人支付代理费,金石律师事务所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根据金石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9,金石律师事务所在2014年2月20日向其主张过涉案委托代理费,起到了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金石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28日起诉毛国荣、马圣炎,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涉案委托合同的效力。马圣炎、毛国荣辩称涉案委托合同中第一条与第六条三、四点存在矛盾,该条款显示公平,存在重大误解,属于无效的答辩意见,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委托合同相关条款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条款有效。马圣炎、毛国荣主张合同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涉案委托代理付款条件是否成立。马圣炎、毛国荣辩称,两个案子没有进入一审、二审、执行阶段,也没有出现“和解或三方自愿协商解决本案争议”的情况,马圣炎于开庭前撤诉,该合同自然终止,委托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涉案委托合同第五条、第八条约定,马圣炎若无故终止本合同或撤诉,金石律师事务所依约所收费用全部不予退还,该合同终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了诉讼及非诉讼授权委托书,且根据该委托合同的签订目的看,该约定应是针对马圣炎无故撤诉的规定。本案中,根据一审庭审中马圣炎陈述,其办理撤诉的原因是为了与曹金华等达成关于争议房产的三方协议,且最终马圣炎和毛国荣与曹金华签订了三方协议,两人共同取得了160万房款,从实际行为和后果上看符合涉案委托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关于“甲方实现诉求过程中,毛国荣与曹金华达成和解或三方自愿协商解决本案争议,则按甲方与毛国荣共同所得的财产份额,按本协议第六条2约定的比例和方式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约定”的约定,应适用该条约定,而不是第五条约定。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关于马圣炎、毛国荣主张金石律师事务所代理服务质量差,导致马圣炎、毛国荣未实现诉求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项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五、关于马圣炎、毛国荣主张最终的三方协议是其与曹金华、买房人和链家协商签订,涉案委托合同有效期内未实现马圣炎、毛国荣诉求,律所所做工作与24万代理费不符的答辩意见。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涉案争议房款最终分配结果是毛国荣和马圣炎办理撤诉,与案外人签订协议解决,毛国荣和马圣炎共同得到房款的二分之一即160万元。通过这一事实可以认定马圣炎和毛国荣认可其共同得到160万元房款,否则马圣炎和毛国荣可以不办理涉案两个案件的撤诉或不签订和解协议,继续进行诉讼或者协商争取其权益。其次,关于涉案委托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马圣炎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金石律师事务主张其依约从事了代理服务,具体内容以工作日志为准。马圣炎、毛国荣认可金石律师事务所从事了起草诉状、立案工作、查询曹金华身份证号工作及旁听谈判的工作,对其他工作不予认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金石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工作日志尾部有马圣炎签字,马圣炎、毛国荣不认可该工作日志真实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金石律师事务所履行的义务以该工作日志为准。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故马圣炎、毛国荣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金石律师事务所已为马圣炎、毛国荣依约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服务,按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及毛国荣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马圣炎、毛国荣应依约按实际所得财产价值的百分之十五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关于金石律师事务所要求马圣炎、毛国荣给付律师代理费24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马圣炎、毛国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期间,马圣炎、毛国荣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业务登记单,证明133XXXX****的手机号在2016年5月31日前不属于毛国荣,毛国荣并未收到金石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2月20日发送的主张代理费的短信,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被中断,应当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截止日为2015年12月9日。金石律师事务所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手机号的归属与马圣炎、毛国荣是否收到信息无关,本案的信息系双方互有来往的,证明马圣炎、毛国荣收到了金石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2月20日发送的主张代理费的信息,有效中断了诉讼时效。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对于金石律师事务所提交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20日金石律师事务所一直向毛国荣追索代理费的短信记录,马圣炎、毛国荣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2013年12月12日之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2013年12月5日马圣炎、毛国荣明确告知金石律师事务所不再支付律师费,同时之前向金石律师事务所支付的15000元,马圣炎、毛国荣也不再向金石律师事务所索回。之后金石律师事务所发送的短信内容是重复的,该证据也能证明马圣炎、毛国荣并不是处于失联状态。”二审中,马圣炎、毛国荣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短信后面的内容没有看到过,只是其中一条短信的内容与马圣炎、毛国荣提供的短信内容一致,只认可一致的内容,不认可收到后面的短信。同时马圣炎、毛国荣不认可后面短信的真实性,认为手机号码在金石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图片上显示不出来,没有发送时间记录,图片具备修改的可能性。且一审质证时间过短,马圣炎、毛国荣难以鉴别金石律师事务所提供短信图片的真实性。”二审中,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进行第一次询问时,马圣炎、毛国荣称金石律师事务所好像有通过短信联系找马圣炎、毛国荣要钱,但是记不清是哪个手机号发送的短信。马圣炎、毛国荣主张并未收到金石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2月20日发送的短信,金石律师事务所并未催要款项,并称金石律师事务所能联系上马圣炎、毛国荣,但是金石律师事务所并未联系,记不清金石律师事务所与马圣炎、毛国荣联系的电话。此外,毛国荣主张其三个手机号分别是185XXXX****、185XXXX****、135XXXX****,但是不认可手机号133XXXX****属于毛国荣,主张该手机号系毛国荣牌友所有,放在棋牌室作为公用电话。但是在笔录签字时,马圣炎、毛国荣补正为133XXXX****的手机号当时不是毛国荣的。在2017年6月7日的开庭审理中,毛国荣主张133XXXX****的手机号于2016年5月31日前不属于毛国荣,于2016年5月31日转至毛国荣名下。马圣炎、毛国荣认可2013年12月12日收到了金石律师事务所发送给手机号133XXXX****主张代理费的短信,但是不认可2014年2月20日收到金石律师事务所发送给该同一手机号主张代理费的短信。二审庭审中,马圣炎、毛国荣认可金石律师事务所具体从事了起草起诉状、代为立案、查询身份证号码、参与谈判等工作。但是主张金石律师事务所只参与其中一次谈判,并且在谈判过程中未发言,马圣炎、毛国荣与曹金华的和解与金石律师事务所无关。就本案争议,马圣炎、毛国荣与金石律师事务所意见分歧过大,无法达成调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三项争议焦点。一是马圣炎与金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委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金石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是否合理;三是金石律师事务所主张律师代理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本案《委托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马圣炎、毛国荣主张马圣炎与金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是委托事项涉及毛国荣、曹金华离婚纠纷后对财产分配的争议,系婚姻案件,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禁止风险代理收费的范围,故《委托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马圣炎委托金石律师事务所宋万杰、张建武处理马圣炎与毛国荣、曹金华的财产纠纷。在依据《委托合同》提起的诉讼中,马圣炎的诉讼请求亦是依法平均分割位于西城区广外红莲中里XXX号房屋。《委托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表明马圣炎委托金石律师事务所处理的是财产纠纷。财产纠纷案件并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禁止风险代理的范围。马圣炎、毛国荣上诉主张该案系毛国荣、曹金华离婚纠纷后对财产分配的争议,属于禁止风险代理的范围,系对法律法规理解有误。此外,《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系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该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亦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可以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于马圣炎、毛国荣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马圣炎、毛国荣主张合同无效的其他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委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收费合理性问题。鉴于《委托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马圣炎与金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马圣炎实现诉求时,应按实际所得财产价值(包括应得房产份额的价格估价或卖房所得房款份额)的百分之十五,在实现诉求财产价值利益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向金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在马圣炎实现诉求过程中,毛国荣与曹金华达成和解或三方自愿协商解决本案争议,则按马圣炎与毛国荣共同所得的财产份额,按本协议“第六条2”约定的比例和方式向金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现马圣炎已经实现其诉求,马圣炎和毛国荣两人共同取得了160万房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金石律师事务所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律师代理费。马圣炎、毛国荣主张其诉求的实现与金石律师事务所无关,金石律师事务所并未付出大量工作,无权主张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首先,马圣炎在律师工作日志上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金石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和服务,马圣炎、毛国荣主张律师工作日志系金石律师事务所后填,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律师代理工作量不是律师服务收费的唯一标准。金石律师事务所与马圣炎签订《委托合同》采用风险代理模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部分,其目的在于实现委托人的利益诉求,即取得相应房款。现马圣炎已经实现其委托诉求,应当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再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金石律师事务所已经从事起草起诉状、立案、参与谈判等工作,并无证据显示金石律师事务所在从事委托事项中有不尽职的行为。相反,(2014)西民初字第1139号案件的撤诉系马圣炎在金石律师事务所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马圣炎在未告知、更未与金石律师事务所协商的情况下单独撤诉客观阻断了金石律师事务所继续按照《委托合同》完成代理事务,金石律师事务所在代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关于律师费具体费用,如果马圣炎、毛国荣认为过高,可以与金石律师事务所通过协商的方式对合同进行变更。但是由于双方并未达成变更合同的一致意见,故发生争议后仍应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判定各自应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确定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马圣炎、毛国荣主张律师代理费不合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金石律师事务所主张律师代理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是2014年2月20日金石律师事务所向133XXXX****手机号发送的催收短信是否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一审中,马圣炎、毛国荣认可金石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20日金石律师事务所一直向毛国荣追索代理费的短信真实性,只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并指出短信内容重复,认为短信证据可以证明马圣炎、毛国荣并未失联。二审中,马圣炎、毛国荣则只认可收到金石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2月12日发送的催收短信,否认后续短信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一审质证时间过短,难以鉴别。同时,关于133XXXX****手机号的归属问题。马圣炎、毛国荣在本院第一次询问时主张毛国荣共有三个手机号,但并不包括133XXXX****手机号,在法院明确询问133XXXX****手机号是否归毛国荣所有时,毛国荣明确表示不是其所有。但是在询问后对笔录签字确认时,其补正为当时不是毛国荣所有。在开庭时,毛国荣称133XXXX****的手机号原为毛国荣牌友所有,但放在棋牌室公用,后于2016年5月31日转至毛国荣名下,2016年5月31日前该手机号不归属于毛国荣。关于金石律师事务所向133XXXX****手机号发送短信的接收情况。马圣炎、毛国荣认可收到金石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2月12日向该手机号发送的催收短信,但是主张未收到金石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2月20日向该手机号发送的催收短信。本院认为,马圣炎、毛国荣在一审认可短信证据真实性,但主张后续短信重复,且短信与本案无关,二审又主张一审质证时间过短,只认可2013年12月12日的短信真实性,不认可后续短信的真实性,后毛国荣又陈述133XXXX****的手机号原为毛国荣牌友所有,但放在棋牌室公用,后于2016年5月31日转至毛国荣名下,前后说法不一,缺乏客观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马圣炎、毛国荣关于未收到2014年2月20日金石律师事务所催收代理费的短信,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圣炎、毛国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马圣炎、毛国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经纬审 判 员 钱丽红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姜 源书 记 员 何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