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与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王华,范霞,宫明新,王婷婷,王三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2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书院街***号。主要负责人:李炳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利,该行业务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楠,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石佛镇。法定代表人:徐贵旭,董事长。被告: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张秋镇孟楼村。法定代表人:孟现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华,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阳谷县。被告:范霞,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华之妻。被告:宫明新,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阳谷县。被告:王婷婷,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会计,住址同上,系被告宫明新之妻。被告:王三伟,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阳谷县,系被告王华、范霞之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与被告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化工)、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食品)、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冈养殖)、王华、范霞、宫明新、王婷婷、王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利、郑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化工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55500.91元(已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2、被告旭日食品、景阳冈养殖、王华、范霞、宫明新、王婷婷、王三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阳光化工向我行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2015年(阳谷)字0027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氰尿酸,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09%。同日,我行与被告旭日食品、景阳冈养殖、王华、范霞、宫明新、王婷婷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阳光化工无力偿还,我行与其签订了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1月2日,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同时,我行与被告旭日食品、景阳冈养殖、王华、范霞、王三伟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正常履行,出现拖欠本息的现象,故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现我行向各被告多次主张权利,各被告均拒绝偿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阳光化工、旭日食品、景阳冈养殖、王华、范霞、宫明新、王婷婷、王三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阳光化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2015年(阳谷)字0027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使用期限、利率、还款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甲方)与被告旭日食品、王华、范霞、宫明新、王婷婷、景阳冈养殖(乙方)分别签订2015年阳谷(保)字0168号、20151117-1号、20151117-2号、20151117-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旭日食品、王华、范霞、宫明新、王婷婷、景阳冈养殖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依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阳光化工发放了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凭证载明:借款人阳光化工;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用途购原材料;借款日期2015年11月17日,还款日期2016年11月13日;利率6.09%。借款到期后,被告阳光化工未按期偿还。原告与被告阳光化工、旭日食品、王华、范霞、王三伟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0161100004-2016(展期)0028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展期金额200万元。原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3日,现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1月2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另外,协议还对罚息利率、复利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甲方)与被告旭日食品、景阳冈养殖、王华、范霞、王三伟(乙方)分别签订2016年阳谷(保)字0137号、20161129-1号、20161130-8号、20161130-9号《保证合同》,由其为上述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依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阳光化工共支付利息86823.38元(期内利息未结清),未偿还本金。因被告阳光化工自2016年1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出现违约,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向其发出《提前收回贷款提示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后因被告阳光化工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鲁1521民初1206号及(2017)鲁1521民初12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转账凭证;3、借款展期协议;4、保证合同八份;5、欠息通知单、提前收回贷款提示函;6、阳光化工利息处理台账截屏;7、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各两份;8、被告阳光化工、旭日食品、景阳冈养殖的企业信息;9、被告王华、范霞、宫明新、王婷婷的身份证和户口卡复印件、被告王三伟的身份证复印件;10、阳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和宫明新、王婷婷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光化工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阳光化工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阳光化工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借款展期后,被告宫明新、王婷婷虽未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和保证合同,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现原告向被告宫明新、王婷婷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旭日食品、景阳冈养殖、王华、范霞、宫明新、王婷婷、王三伟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阳光化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述七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阳光化工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七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阳光化工追偿的权利。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的保全费500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即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5500.91元(利息包含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王华、范霞、宫明新、王婷婷、王三伟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王华、范霞、宫明新、王婷婷、王三伟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王华、范霞、宫明新、王婷婷、王三伟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交纳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峰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候典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