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邓淑华、熊兵、李伟与晏永波、王朝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淑华,熊兵,李伟,晏永波,王朝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412号原告:邓淑华,女,汉族,生于1957年7月6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熊兵,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8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李伟,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6日,住四川省营山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婷,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永波,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18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荣,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18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新北路66号。负责人: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淑华、熊兵、李伟与被告晏永波、王朝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淑华、熊兵、李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廖婷,被告晏永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被告王朝荣,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699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6日18时14分许,被告晏永波驾驶属于被告王朝荣所有的川R8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营山县老林镇井沟村一组向营山县老林镇街道行驶至六村三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熊华国驾驶的川R26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晏永波、陈小波受伤,两车受损,熊华国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永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熊华国承担次要责任,陈小波无责任。川R843**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晏永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按照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晏永波驾驶的车辆系向被告王朝荣借用。被告王朝荣辩称,晏永波驾驶的车辆为王朝荣所有,晏永波将其车辆私自开走,王朝荣并不知情,在派出所通知的情况下得知车被晏永波开去,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辩称,被告晏永波驾驶的车辆确已在保险公司保了险,但驾驶人晏永波无驾驶资格,违法法律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丧葬费27212.50元,死亡赔偿金22406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酌情认定3000元,合计304272.50元。被告晏永波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邓淑华、熊兵、李伟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晏永波按70%赔付原告邓淑华、熊兵、李伟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135990.75元。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朝荣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邓淑华、熊兵、李伟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10000元;二、被告晏永波赔偿原告邓淑华、熊兵、李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35990.75元(已支付部分款项可在履行时扣减);三、驳回原告邓淑华、熊兵、李伟对被告王朝荣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晏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