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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5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邬耀明、毛爱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耀明,毛爱珠,唐浩,江立国,唐国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5287号申请执行人:邬耀明,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执行人:毛爱珠,女,195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唐浩,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江立国,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执行人:唐国生,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申请执行人邬耀明与被执行人毛爱珠、唐浩、江立国、唐国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共同归还借款550000元,支付利息610500元,合计1160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得款314876.70元。查明被执行人有一处房产正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出入境措施和拘留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虹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