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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XXX与胡格吉力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胡格吉力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409号原告XXX,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格吉力吐,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XXX与被告胡格吉力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才,被告胡格吉力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格吉力吐偿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60000元×0.02×31个月,2014年10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30000元,合计67200元;2.判令被告胡格吉力吐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被告胡格吉力吐及王志刚、包石柱向原告XXX借款6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据1枚、收据1枚,约定2015年2月5日偿还,月利率按2.5﹪计算。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向任何1个借款人主张全部借款。约定到期后,包石柱于2017年4月偿还利息3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XXX诉至法院。被告胡格吉力吐辩称,原告XXX所述借款60000元属实,但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不同意偿还。针对本案事实,原告XXX向本院提供证据1.收据1枚、借据1枚,证明被告胡格吉力吐欠款的数额、还款时间及利率约定和律师费用负担的规定;证据2.律师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票据20张,证明律师代理的费用。被告胡格吉力吐对原告XXX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胡格吉力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XXX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被告胡格吉力吐及王志刚、包石柱向原告XXX借款6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款合同1份、收据1枚,约定2015年2月5日偿还,月利率按2.5﹪计算。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向任何1个借款人主张全部借款。还款约定到期后,包石柱于2017年4月偿还给原告XXX3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XXX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胡格吉力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格吉力吐应履行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所述,原告XXX要求被告胡格吉力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格吉力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60000元×0.02×31个月,2014年10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30000元,合计67200元;二、被告胡格吉力吐从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三、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胡格吉力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胡格吉力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春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