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8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凤玲与袁利伟、德信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玲,德信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袁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8900号原告张凤玲,女,1955年8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德信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336号院33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袁利伟,经理。被告袁利伟,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张凤玲与被告德信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袁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信公司、袁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依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袁利伟及德信公司向原告张凤玲借款1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2016年9月27日到期后,德信公司及袁利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德信公司、袁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袁利伟及德信公司向张凤玲借款10000元。2016年8月31日袁利伟向张凤玲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凤玲交来00408合同于2016年9月27日到期,金额10000元,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已交还公司。收款人德信控股,交款人张凤玲。”收据上亦载有袁利伟的签名。2016年10月13日,袁利伟又向张凤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德信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万通中心B座2001室,现公司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336号院3号楼3层。袁利伟向本人张凤玲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整(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本金到期未还,因本人借款合同到期后已交到该公司保存(合同号00408)袁利伟承诺负责到期还清本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现已发生违约,由法人袁利伟承担法律责任,必要时由张凤玲本人向该公司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处有袁利伟签名。庭审中,张凤玲主张借款人为袁利伟。另查,德信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成立,由孙增艳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1日,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利伟。2016年9月21日,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军。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凤玲向袁利伟出借钱款,被告袁利伟予以接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德信公司借款用于公司实际经营,且借条中约定若违约由被告袁利伟个人承担,故对原告张凤玲要求被告袁利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张凤玲主张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德信公司、袁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凤玲借款10000元。二、被告袁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凤玲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袁利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玉国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