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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寿县金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金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828号原告:寿县金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九龙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5815080984(1-1)。法定代表人:王明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昌,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4201010100496。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兵,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110400574。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51XA。法定代表人:陈凤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国强,系上海分公司经理,住江苏省。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3538N。法定代表人:唐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龙,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寿县金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诉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桩公司)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福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昌、夏圣兵,基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国强、中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福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基桩公司支付工程款449428元及逾期利息1078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6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后续利息以实际支付时止);2、判令被告中铁八局在拖欠基桩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中铁八局依法中标承建寿县北门外挡水围坝工程,后转包给基桩公司。2016年8月24日,基桩公司的下属单位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新建商合杭铁路站前十标项目部与金福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基桩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发包给金福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为据计方为准;开竣工日期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5日;单位价及金额为单价13元/立方米。合同还对安全要求、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福公司依约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基桩公司项目部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截止2017年2月16日,经结算,基桩公司项目部欠工程款449428元,基桩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进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16日向王明福出具两张欠款,金额分别为52070元和397358元。金福公司认为,基桩公司项目部系基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理应由基桩公司承担责任。中铁八局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基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拖欠基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判如所请。基桩公司辩称,1、金福公司诉求的工程款案涉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用章,其怀疑是张进个人私刻;2、案涉的工程量是张进和中铁八局工作人员曹永红确认的,并无其公司人员参与确认;3、张进个人向王明福出具了两份欠款单,也曾经向中铁八局出具了两份委托书要求中铁八局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是中铁八局至今没付。其认为金福公司应该起诉张进个人,中铁八局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八局辩称,1、其并未中标金福公司所诉称的挡水围坝工程,该工程并不是单独存在的一项中标工程,因此该工程就不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况;2、其与金福公司及基桩公司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关系及合同关系,对于双方订立合同的履行情况不了解,其不应对双方的经济纠纷承担责任;3、商合杭十标工程的部分钻孔、泥浆渣外运等劳务分包给了基桩公司,劳务分包的主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八局没有关系,请驳回金福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24日基桩公司新建商合杭铁路站前十标项目部(甲方)与金福公司(乙方)订立了《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挡水围坝,施工地点:寿县北门外。二、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坝顶宽度6米、水平面以上1.5米高度以实际测量数。三、承包方式:据计方为准。四、开竣工日期: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5日竣工日。五、单位价13元/m3……八、本工程甲方委派张进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乙方指派王新刚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九、其他条款:工程结束后,付款95%、余下5%等塘里水抽空一次性付清。甲方处加盖“基桩公司新建商合杭铁路站前十标项目部公章”并有张进签名,乙方处加盖“金福公司公章”并有王明福签名。2017年2月16日张进与王明福签订了一份《结算工程量确认协议书》,该确认协议书载明:淮河特大桥411~430#墩围堰土方填筑,填筑内容包括:淮河特大桥411~430#墩筑岛土坝围堰、土坝填筑施工便道、桩基施工便道,共计填筑土方量30566m3,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见证方见证,土方填筑方量无误。甲方张进签名、乙方王明福签名、见证方曹永红签名。当日张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欠王明福土方围堰方量30566方、单价13元/方、合计397358元(叁拾玖万柒仟叁佰伍拾捌元)。2017年2月15日张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明福土方外运费用合计陆万贰仟零柒拾元整(62070.00)、已支付壹万元整、余额伍万贰仟零柒拾元整。上述事实,由《合同书》、欠条两份、《结算工程量确认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中铁八局是否承担责任;2、金福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中铁八局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金福公司认为中铁八局依法中标承建寿县北门外挡水围坝工程,后转包给基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铁八局应在拖欠基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金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工工资签单及2017年3月6日张进出具的委托书,意在证明地质公司曾委托涉案工程中标方中铁八局支付其拖欠金福公司工程款449428元,中铁八局同意先拨付20万元的事实。中铁八局认为金福公司所诉称的挡水围坝工程并不是单独存在的一项中标工程,同时认为劳务工工资签单中的“曹永红”是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不是中铁八局的职工。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商合杭十标工程的部分钻孔、泥浆渣外运等劳务分包给了基桩公司,与中铁八局没有关系,中铁八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中铁八局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廉政合同》、《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意在说明其与基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经查,2016年4月20日,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基桩公司订立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的内容为淮河特大桥(399~476#)、……钱家郢子大桥孔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基桩公司委派张进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代表,负责组织施工、……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由此可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涉及的工程与金福公司施工的工程具有关联性。中铁八局不是金福公司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故对金福公司要求中铁八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可以认定张进系基桩公司涉案工地的代表。2、金福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金福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金福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问题,经查,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1年内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4.35%计息。综上,本院认为,金福公司与基桩公司新建商合杭铁路站前十标项目部订立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从《合同书》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结合基桩公司与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内容看,可以认定基桩公司新建商合杭铁路站前十标项目部系基桩公司设立。《合同书》约定的施工内容金福公司履行完毕后,基桩公司涉案工地的代表张进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出具欠条,张进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基桩公司承担,故对金福公司要求基桩公司给付工程款449428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基桩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用章,案涉的工程量是张进和中铁八局工作人员“曹永红”确认的,并无其公司人员参与确认,其公司不愿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金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寿县金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449428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本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寿县金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3元,减半收取4101.5元由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道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