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凤翔宁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宝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凤翔宁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宝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朱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会,给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翔宁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糜杆桥镇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黄虎林,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治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社,又名王保社,男,生于1972年3月2日,住陕西省眉县。上诉人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凤翔宁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宝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2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凤林华城工程供应混凝土,明确了单价,由第一被告在2012年腊月20日支付混凝土总价的70%,2013年5月1日付清余款,未按约定付款,承担应付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供应了混凝土,经结算,由第一被告工地的材料员第二被告王宝社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混凝土款31695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款316950元,并依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另查,第一被告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6年7月12日变更为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明确约定了第一被告提货前报计划到销售处,以便原告及时供货及由第一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等内容,足以认定第一被告为买受人。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第一被告行使内部管理职权安排如何收货或由谁收货与原告无关。第一被告主张本案涉及的4号、6号楼分包给他人,应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由分包人付款,该辩称分离了买卖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的统一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作为工地材料员,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实质为对货款的结算,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且第二被告非《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由第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依照约定向第一被告交付了混凝土,第一被告在收货后未足额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依照约定向第一被告交付了混凝土,第一被告在收货后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虽然《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但参照第一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适当调整,调整标准参照同期贷款和罚息利率及不超过原告损失额的30%等要素,确定违约金依照年利率19.6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凤翔宁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16950元,并依照年利率19.66%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凤翔宁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依据未履行的协议认定上诉人为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是错误的。二、本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宝社作为工地材料员,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实质是对货款的结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此认定错误。三、上诉人对于该案的现金支付方式及时间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凤翔宁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宝社未出庭,未答辩。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宝社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混凝土款316950元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于该争议焦点,本案中,2012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凤翔宁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凤林华城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对价格以及付款的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凤翔宁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照约定供应了混凝土。嗣后,与被上诉人王宝社进行了结算。对于被上诉人王宝社是否履行职务行为,经原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王宝社的陈述和原审法院依法于2016年12月21日于上诉人王宝社谈话笔录,上诉人王宝社陈述自己为该分包人张红红工地材料员并认可自己向被上诉人凤翔宁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的事实,该陈述与上诉人认可将给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张红红一致,对此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如何行使内部管理职权安排由谁收货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王宝社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混凝土款316950元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上诉人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金国审 判 员 吴成君代理审判员 赵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