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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山西黄河化工有限公司与郭松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黄河化工有限公司,郭松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534号原告:山西黄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敏,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霜,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山西黄河化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松玮,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原告山西黄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松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松玮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黄河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松玮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5253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从2010年起,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化工外加剂产品。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4月27日及2017年元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外加剂产品,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总计货款1525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依法申请支付令后被告拒绝接受。为此,特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原告王建堂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安江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郭松玮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0年3月25日,被告郭松玮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由其妻子杜丽峰代笔,证明被告郭松玮欠原告货款135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0年4月27日,郭松玮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郭松玮欠原告货款135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7年元月27日,被告郭松玮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郭松玮欠原告货款125536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化工外加剂产品。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从原告处购买了13500元的化工外加剂样品,同时由其妻子杜丽峰代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于2010年4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了13500元的化工外加剂样品,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于2017年元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了125536元的外加剂产品,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货款总计为15253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松玮陆续从原告山西黄河化工有限公司处购买化工外加剂产品,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货物后,未能付款,现原告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松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松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黄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253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笔货款利息起算时间分别计算:2010年3月25日的欠款从2010年3月25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2010年4月27日的欠款从2010年4月27日起算算至款还清之日;2017年1月27日的欠款从2017年1月27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被告郭松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伟人民陪审员  冯 宙人民陪审员  柴建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筱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