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5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曲士涛与马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士涛,马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489号原告曲士涛,男,住址明水县。被告马继成,男,住址明水县。原告曲士涛与被告马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继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士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继成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197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9月13日,被告马继成在原告曲士涛处借款470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期限为6个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支托,至今没有偿还。被告马继成未出庭,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欲证明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9月13日,被告马继成在原告曲士涛处借款47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6个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曲士涛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继成给付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19740.00元(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曲士涛与被告马继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继成给付原告曲士涛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19740.00元(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共21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7000.00元×21个月×2%=19740.00元),本息合计667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0元由被告马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王成孝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