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海芳与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芳,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695号原告:孙海芳,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启辉路*号。法定代表人:孙金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勇,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海芳诉被告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5月19日16时10分许,在东莞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S×××××,即被告车辆,将李小娟撞倒后逃逸。案发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举证义务,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处理此事,导致李小娟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承担赔偿款14342.71元及诉讼费116元,合计14458.7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7日的(2016)粤1972民初9281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款14342.71元,诉讼费116元以及原告为(2016)粤1972民初9281号案件举证及出庭而产生的差旅费2670元,合计17128.71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款14342.71元及诉讼费116元,合计14458.71元。被告答辩称:肇事车辆确系被告出资购买,因工作需要挂在原告名下,当时发生的事情经过被告也清楚,对追偿的款项除了差旅费都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说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出资购买,权属人也系被告的事实。2、(2016)粤1972民初92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粤19民终96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判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依据民事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说明一份,约定由于公司牌照问题,被告出资以原告个人名义购买面包车一辆,购置后车辆使用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及产生交通事故责任或损失与原告无关,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19日,该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该面包车的车主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9281号判决书判决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14342.71元,并支付诉讼费116元。嗣后,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7日被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7日,原告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14413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亦认可应承担(2016)粤1972民初9281号案件的赔偿款和诉讼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由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海芳已代付的赔偿款14342.71元,诉讼费116元,合计1445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娴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