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7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根财、宋根青等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陈某,宋某1,宋某2,施春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浦江县公路管理段,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吴恒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7316号原告宋根财,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宋根青,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宋中奶,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宋凤仙,女,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宋金奶,女,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宋某1,女,200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宋某1母亲。被告宋某2,男,200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宋某2母亲。被告施春秋,女,193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孝飞、祝延龄,兰溪市联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33号。负责人赵国良,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职工。被告浦江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浦江县。法定代表人蒋正坚,经理。被告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大桥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陈龙庭,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冠敏、郑婉婉,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恒浦,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恒昌大道65、67、69号。负责人金良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庆马,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职工。原告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与被告陈某、宋某1、宋某2、施春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浦江县公路管理段、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吴恒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根青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学,被告陈某、施春秋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延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莹,被告浦江县公路管理段、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冠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庆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恒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诉称,2016年10月31日07时39分许,宋新平(系浙G×××××小型面包车小车车主,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1日死亡)驾驶浙G×××××小型面包车(车上载有受害人宋某3)沿浦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07时39分许,途径浦义公路6公里400米王村路段时,与被告吴恒浦驾驶的停在机动车道上的浙G×××××轻型自卸货车(该车法定车主为浦江县公路管理段)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宋新平、吴恒浦、宋某3受伤,后宋某3、宋新平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浦江交认字[2016]第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新平驾驶机动车途径事故路段时,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及时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恒浦驾驶机动车,阴雨天途径湿滑下坡路段时,违反规定在快车道上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下人卸货后未立即驶离,认为其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宋某3(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无责任。原告方认为,被告吴恒浦在本案事故中驾驶机动车,阴雨天途径湿滑下坡路段时,违反规定在快车道上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过错及责任明显超过宋新平,吴恒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新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法院应依法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由于该次事故发生已造成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1341.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74280元,医药费1231.10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644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同时,据原告方调查所知,受害人宋某3受宋新平雇佣,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两人共同去义乌安装空调。受害人宋某3父母均已过老,宋某3未婚,亦无子女,仅有兄弟姐妹五个,分别为本案五原告(宋凤仙、宋金奶、宋根财、宋中奶、宋根青)。浙G×××××面包车车主宋新平,其父已过老,有母亲施春秋、妻子陈某、女儿宋某1、儿子宋某2。被告吴恒浦驾驶浙G×××××轻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系浦江县公路管理段,该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另受害人宋某3系失地农民,其所遭受经济损失,应按失地农民标准赔偿。原告认为,宋新平雇佣宋某3,并亲自带着宋某3驾车前往义乌安装空调,在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作为宋新平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被告吴恒浦其所驾驶的浙G×××××货车,在驾驶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浦江县公路管理段作为G8L616货车的法定车主,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宋某3致死的各项经济损失951341.1元(详见赔偿清单);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宋某1、宋某2、施春秋、浦江县公路管理段、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吴恒浦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017年最新赔偿标准将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各项经济损失变更为990127.6元(已扣除支付3万元丧葬费)。同时,原告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申请追加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公示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医药费发票、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抢救结果及死亡原因。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和被告所有车辆的保险情况。5、宋某3户口本、承包证及证明,证明宋某3户籍情况及是失地农民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所花的交通费用。7、石芝飞、薛木水、薛理正、张春芳、金兰芳证人证言,证明该五位证人均是被告浦江公路管理段员工,该证人证言中有关警示灯、危险警报灯及在快车道上停车时间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8、陈某询问笔录,证明浙G×××××号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经营空调装修的车辆。9、保单,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10、车辆检验报告,证明事故车辆的检验情况。11、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宋新平与宋某3家庭成员情况。12、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被告陈某、宋某1、宋某2、施春秋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陈某、宋某1、宋某2、施春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本案浙G×××××号小型面包车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3日15时至2016年12月13日15时止;且投保了浙G×××××号车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限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7座,限额1万元1座,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方证据清单中有提供保单资料);2、按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3、根据本案交警事故认定书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本案死者宋某3出险时系我司承保交强险浙G×××××号车的乘坐人,按交强险合同条款第五条规定不属于交强险合同受害人,另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而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案,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一并处理,我司不同意商业车上人员险合并审理;4、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按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浦江县公路管理段、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应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责任比例也应按责任认定书。吴恒浦为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员工,当天是职务行为。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吴恒浦与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死者的户籍所在地来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当时我公司付过80000元。浦江县公路管理段只是车主,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浦江县公路管理段、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恒浦未作答辩。被告吴恒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证明中仅有村委会盖章,而没有当地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加盖公章,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家庭关系的主体资格,故该份证明证明效力不足。2、肇事车辆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因此交强险中应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吴恒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赔偿责任比例应以30%为宜。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无失地农民保障手册但所在集体被征收或其承包地被征收90%以上的由当地县级国土局或土地征用办公室出具证明。4、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吴恒浦在本次事故中为次责,按照其过错程度,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6、对于死亡的事实,原告还应补充提供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否则丧葬费的赔付无依据,应不予赔偿。7、诉讼费不应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陈某、宋某1、宋某2、施春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被告浦江县公路管理段、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4、6、9、10、11、12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3、4、6、9、10、11、12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某、宋某1、宋某2、施春秋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被告陈某、施春秋未提供证据证明责任认定有误,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某、宋某1、宋某2、施春秋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应提供失地农民保障手册或社保局证明,证明土地被征用90%以上。经查,宋某3承包地被征收90%以上,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浦江县公路管理段、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项提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提出异议,我的询问笔录当时我也不清楚,过一个月后我老公的手机找到了,我查到手机里宋某3跟我老公事故前几天没有通过电话的记录,当时出事故时我是不知道宋某3是跟我老公去装空调的还是去玩的。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浙G×××××号客车系宋新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7座),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浙G×××××货车系被告浦江县公路管理段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0月31日,宋新平驾驶浙G×××××小型面包车(车上载有宋某3)沿浦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07时39分许,途径浦义公路6公里400米王村路段时,与被告吴恒浦驾驶的停在机动车道上的浙G×××××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宋新平、吴恒浦、宋某3受伤,后宋某3、宋新平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新平驾驶机动车途径事故路段时,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是造成该事故的过错之一;吴恒浦驾驶机动车,阴雨天途径湿滑下坡路段时,违反规定在快车道上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下人卸货后未立即驶离,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宋某3无过错。宋新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恒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3无责任。另查明,宋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共花医疗费1231.1元。被告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等30000元。死者宋某3,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法定继承人有其兄弟姐妹宋凤仙、宋金奶、宋中奶、宋根财和宋根青。宋某3系宋新平驾驶的浙G×××××号客车的乘客。宋某3为失地农民。宋新平的法定继承人有其母亲施春秋、妻子陈某、子女宋某1和宋某2。宋新平的法定继承人施春秋、陈某、宋某1、宋某2均表示放弃继承宋新平的遗产。本院认为,原告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提供的证据均系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原告认为浙G×××××轻型自卸货车长时间停留在一级公路的超车道上没有开启危险警报灯,车辆没有设置示警灯、也没有摆设警示桩的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其理由主要是主观分析,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一名死者,故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预留50%。被告吴恒浦系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期间,应当由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浦江县公路管理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方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宋某3和宋新平系雇佣关系,被告陈某、宋某1、宋某2、施春秋主张宋某3和宋新平系好意同乘,但是原告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和被告陈某、宋某1、宋某2、施春秋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宋某3和宋新平均已死亡,两者的关系无法查明,对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诉讼请求中要求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因宋新平和宋某3均已死亡,宋新平的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宋新平遗产的继承权,故宋新平的法定继承人不负赔偿责任,以宋新平的遗产赔偿给宋某3的法定继承人。浙G×××××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原告因宋某3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按责赔偿30%,宋新平遗产范围内按责赔偿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要求九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944740元,医疗费1231.10元,丧葬费25859.5元,交通费644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013474.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56231.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287173.05元,合计343404.15元。二、因被告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已付3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313404.15元,支付给被告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要求被告施春秋、陈某、宋某1、宋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宋新平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670070.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浦江县公路管理段、吴恒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已预交),由被告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