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万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59号原告:万某,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王某,女,1989年1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堃,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对原告投入了全部的感情,一直在经济上、精神上支持原告,甘愿为原告付出。因原告收入微薄,被告起早贪黑赚钱补贴家用,但原告一直冷落被告,还经常夜不归宿。被告认为原告玩够了,自然会回到被告身边。为了挽回原告的心,被告一直在减肥保持身材。两人虽在日常生活中有拌嘴,但从未争吵的特别厉害。被告认为双方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虽短,但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有修复的可能,不具备离婚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农历10月经相亲相识,2015年5月21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有时因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认为夫妻间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系自愿登记结婚,虽然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而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程度影响,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做到相互信任、相互关爱,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综上所述,对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李大扬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