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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山东新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韩文强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文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山东新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强,男,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委托代理人臧传进,男,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潍坊鸢都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山东省潍坊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山东新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福寿东街39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清源,北京暻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文强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5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传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岩、程强,原审第三人山东新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新富公司就韩文强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排烟气管道”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1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韩文强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遗漏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3-10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应予支持。韩文强所称附件1不可实施与本专利创造性判断并无直接关联,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文强的诉讼请求。韩文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所述排烟气管道本体为预制成型的一体结构是错误的,且原审判决对于权利要求1是否限定了凸块所在管道本体的具体位置,相关论述前后矛盾。2、原审判决技术特征对比错误。原审判决将“拼装并连接在一起的四面侧板”相当于“排气管道本体”、“加强筋2”相当于“凸块”,“与侧板之间粘接在一起的加强筋2”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排烟气管道本体内壁上设有的与其成一体结构的“凸块”属于技术特征对比错误。原审判决对附件1公开的技术特征作了扩大性解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作了缩小性解释。3、韩文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排烟气管道本体;在排烟气管道本体内壁上设有与其成为一体结构的凸块;所述凸块靠近烟气管道本体口沿部的外端面低于烟气管道本体端部口沿。上述3项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被公开,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想到的,是非显而易见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新富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0920291045.3、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29日、名称为“一种排烟气管道”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韩文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排烟气管道,包括排烟气管道本体(1),其特征是在排烟气管道本体(1)内壁上设有与其成一体结构的凸块(2),所述的凸块(2)靠近烟气管道本体(1)口沿部的外端面低于烟气管道本体(1)端部口沿。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排烟气管道,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2)在烟气管道本体(1)的每一端至少设有一块,该凸块(2)设置在排烟气管道本体(1)的内壁壁面上。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排烟气管道,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2)在烟气管道本体(1)的每一端至少设有二块或二块以上,所述的凸块(2)分别位于排烟气管道本体(1)的内壁壁面上,且每一端的凸块(2)的外端面平齐。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排烟气管道,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2)在烟气管道本体(1)的每一端至少设有一块,该凸块(2)位于排烟气管道本体(1)的角部。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排烟气管道,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2)在烟气管道本体(1)的每一端至少设有二块或二块以上,所述的凸块(2)分别位于排烟气管道本体(1)的角部,且每一端的凸块(2)的外端面平齐。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排烟气管道,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2)沿排烟气管道本体(1)内壁纵向延伸,凸块(2)至少为一条,该凸块(2)设置在排烟气管道本体(1)的内壁壁面上。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排烟气管道,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2)沿排烟气管道本体(1)内壁纵向延伸,凸块(2)至少为二条或二条以上,所述的凸块(2)分别位于排烟气管道本体(1)的内壁壁面上,且所述的凸块(2)的外端面平齐。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排烟气管道,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2)沿排烟气管道本体(1)内壁纵向延伸,凸块(2)至少为一条,该凸块(2)位于排烟气管道本体(1)的角部。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排烟气管道,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2)沿排烟气管道本体(1)内壁纵向延伸,凸块(2)至少为二条或二条以上,所述的凸块(2)分别位于排烟气管道本体(1)的角部,且所述的凸块(2)的外端面平齐。10.根据权利要求4、5、8或9所述的组合式排烟气管道,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2)呈内弧状。”2014年4月23日,新富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4、10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1:公开日为2009年11月18日、公开号为CN10158114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2014年7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韩文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14年10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新富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证据及其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10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4、10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韩文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11月22日,韩文强提交了与口头审理当庭声称的修改方式一致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声称要克服权利要求2-10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缺陷,即:将权利要求2-10中的主题名称中的“组合式排烟气管道”改为“排烟气管道”。2015年1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5年2月5日发文。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一、关于审查文本在口头审理中,韩文强声称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过修改,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无效宣告请求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至于口头审理之后韩文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首先,上述修改提出的时间以及修改的方式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相应规定;其次,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10的主题名称与独立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的不同所造成的不同理解已经通过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的意见陈述得以澄清。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二、关于证据附件1是一份中国专利文献,韩文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另外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排烟气管道,附件1公开了一种高强度烟气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烟气道由四面侧板拼装而成,其截面为矩形,在四个内角处设有加强筋2,所述加强筋的截面形状为三角形,也可以为矩形,或者其面向中心一侧边为弧形。为了提高连接的牢固强度,在相邻侧板之间以及加强筋与侧板之间通过木工钉或类似的连接件进行连接固定。同时,为了进一步提高连接的牢固强度,并为了提高烟气道的气密性,在相邻侧板之间以及加强筋与侧板之间通过耐高温、耐腐蚀、强度高的粘接剂进行密封固定。由此可见,附件1也公开了一种排烟气管道,拼装并连接在一起的四面侧板相当于排烟气管道本体,加强筋2相当于“凸块”,与侧板之间粘接在一起的加强筋2相当于本专利中“排烟气管道本体内壁上设有的与其成一体结构的凸块”,对此,韩文强也认为,权利要求1“成一体结构的凸块”指凸块与烟道壁不可拆卸的结构,包括一体成型的也可以是分体粘接在一起,只要最后是整体的就可以。经对比,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所述的凸块靠近烟气管道本体口沿部的外端面低于烟气道本体端部口沿,而附件1中附图2所示加强筋2与烟气道本体端口部平齐。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为了提高烟气道的气密性,在相邻侧板之间以及加强筋与侧板之间通过粘接剂进行密封固定,可见,烟气道密封良好,加强筋起到常规的结构加强作用,则其与烟气管道本体长度一致或稍短于烟气管道本体的长度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情况可以选择的,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料。并且,当加强筋的位置影响烟气管道的安装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调整其位置,进而将加强筋安装在靠近烟气管道本体口沿部的外端面低于烟气管道本体端部口沿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韩文强主张:附件1中加强筋所起的作用是解决烟气管道扭曲变形的问题,本专利凸块是解决单元之间的连接问题。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附图1-4可知,加强筋也是外凸的块体结构,其与本专利的凸块并无实质上的差异。而为了便于烟气管道的安装而调整加强筋的位置,使其靠近烟气管道本体口沿部的外端面低于烟气管道本体端部口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韩文强的上述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0本专利权利要求2-10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但其主题名称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排烟气管道”不同,均为“组合式排烟气管道”。对此,韩文强主张,权利要求2-10中的“组合式排烟气管道”其含义是“可以组合”的排烟气管道,是为了将来组合使用,具体到技术上指一个排烟气管道,组合式排烟气管道和排烟气管道意思一致。在此理解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进行以下评述。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凸块(2)在烟气管道本体(1)的每一端至少设有一块,该凸块(2)设置在排烟气管道本体(1)的内壁壁面上”,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凸块(2)在烟气管道本体(1)的每一端至少设有一块,该凸块(2)位于排烟气管道本体(1)的角部”,由附件1附图1-4以及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2-4行可知,附件1中公开了加强筋设置在排烟气管道本体的角部。在此基础上,将附件1中的加强筋的形式设置为块状、以及将加强筋设置在烟气管道本体的每一端、设置在烟气管道本体内壁壁面上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料得到。此外,将排烟气管道进行组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凸块(2)在烟气管道本体(1)的每一端至少设有二块或二块以上,所述的凸块(2)分别位于排烟气管道本体(1)的内壁壁面上,且每一端的凸块(2)的外端面平齐”,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凸块(2)在烟气管道本体(1)的每一端至少设有二块或二块以上,所述的凸块(2)分别位于排烟气管道本体(1)的角部,且每一端的凸块(2)的外端面平齐”。由附件1附图1-4以及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2-4行可知,附件1中公开了在烟气管道本体的设有四根加强筋,该加强筋设置在排烟气管道本体的角部。在此基础上,将附件1中的加强筋的形式设置为块状、以及将加强筋设置在烟气管道本体每一端的角部、内壁壁面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料得到。而无论是出于美观还是加工方便,“每一端的凸块的外端面平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技术手段,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9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参见权利要求2-4的评述可知,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加强筋沿排烟气管道本体内壁纵向延伸,至少为一条或至少为二条或二条以上,该加强筋设置在排烟气管道本体的角部。在此基础上,将附件1中的加强筋设置在烟气管道本体内壁壁面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料得到;而无论是出于美观还是加工方便,“凸块的外端面平齐”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技术手段,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4、5、8、9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特征已经被附件1的附图3及相应文字部分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鉴于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被诉决定不再对新富公司提交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予以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审审理过程中,韩文强明确表示认可被诉决定对附件1公开内容的认定,但认为被诉决定关于“附件1也公开了一种排烟气管道,拼装并连接在一起的四面侧板相当于排烟气管道本体,加强筋2相当于‘凸块’,与侧板之间粘接在一起的加强筋2相当于本专利中‘排烟气管道本体内壁上设有的与其成一体结构的凸块’”的认定错误,遗漏了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另查,本专利说明书[0002]段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现有的楼房建筑共用排烟气管道,多数为方形管状结构,这种结构的排烟气管道,一般与楼层高度一致,高度一般在2.7米以上,受现有施工工艺及操作工艺的限制,上下排气管道的直接对接必须位于楼板所在平面中,由于排烟气管道整体高,并且不同的楼房建筑层高不一致,制作时只能由人工手工操作,其生产效率低,产品成品率及产品质量难以保证”。发明内容部分[0003]-[000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便于机械加工、生产效率高、产品质量容易保证的排烟气管道。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实用新型包括烟气管道本体,其结构特点是在排烟气管道本体内壁上设有与其一体结构的凸块,所述的凸块靠近烟气管道本体口沿部的外断面低于烟气管道本体端部口沿”;[0010]段记载,“采用上述结构后,由于在排烟气管道本体内壁上设有与其成一体结构的凸块,且凸块相对外端面均低于烟气管道本体端部口沿,施工安装过程中,上下排烟气管道可以通过在排烟气管道内腔中设置一与排烟气管道内腔形状相适应的、放置在凸块端面之间的连接件将上下排烟气管道对接在一起,上下排烟气管道的直接对接部分可以位于楼层的任意位置,这样排烟气管道的高度无论楼层高矮,都可以采用统一制作高度,有效降低单节排烟气管道的高度,便于机械加工,提高生产效率,而产品质量得以保证,并且吊装、运输过程中不易破碎”。附件1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强度高、承载力强、重量轻、运输安装方便、适合大批量生产的高强度烟气道”,“现有的预制烟气道一般都是通过模具一次浇筑成型,本发明利用市购的或者自制的高强度预制板,根据所需长宽高的尺寸,切割成四面侧板,然后就将四面侧板拼装成界面为矩形或者正方形的烟气道主框架。在矩形或正方形的四个内角用预制的加强筋将相邻侧板连接在一起,该加强筋也可以现场制作”。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排烟气管道,附件1公开了一种高强度烟气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烟气道由四面侧板拼装而成,其截面为矩形,在四个内角处设有加强筋2,所述加强筋的截面形状为三角形,也可以为矩形,或者其面向中心一侧边为弧形。为了提高连接的牢固强度,在相邻侧板之间以及加强筋与侧板之间通过木工钉或类似的连接件进行连接固定。同时,为了进一步提高连接的牢固强度,并为了提高烟气道的气密性,在相邻侧板之间以及加强筋与侧板之间通过耐高温、耐腐蚀、强度高的粘接剂进行密封固定。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附件1中的“加强筋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凸块”。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现有技术存在排烟气管道整体高且楼层高不同,导致管道对接困难的问题。而解决本专利相对现有技术存在问题的办法是“在排烟气管道本体内壁上设有与其一体结构的凸块,所述的凸块靠近烟气管道本体口沿部的外断面低于烟气管道本体端部口沿”,采用上述结构后,在排烟气管道施工安装过程中,上下烟气管道可以通过在排烟气管道内腔设置一与排烟气管道内腔形状相适应的、放置在凸块端面之间的连接件将上下排烟气管道对接在一起,上下排烟气管道的直接对接部位可以位于楼层的任意位置,这样排烟气管道可以采用统一制作高度,有效降低单节拍烟气管道的高度,便于机械加工,提高生产效率,产品质量得以保证,且吊装、运输过程不易破碎。本专利中的“凸块”所起到的是定位作用,从而实现烟气管道之间的准确对接。附件1中“加强筋2”所起到是连接相邻侧板,从而增加连接的牢固强度的作用。因此,无论从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看,还是从“凸块”和“加强筋2”在各自技术方案中的功能、作用及发挥的技术效果看,附件1中的“加强筋2”均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凸块”。鉴于本专利中的“凸块”不同于附件1中的“加强筋2”,且附件1不能给出“凸块”起到定位作用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纠正上述错误认定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重新进行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10均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基于专利复审委对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评价有误,故其应当在权利要求1创造性评价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2-10是否具有创造性重新进行评价。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韩文强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558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1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山东新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针对韩文强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排烟气管道”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继祥审判员  孔庆兵审判员  亓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