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602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崔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02民初1617号起诉人:崔桂,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朔城区福善庄乡黄水河村人,现住该村三区49号,身份证号:×××。本院收到起诉人崔桂递交的起诉状。起诉人崔桂诉称,起诉人崔桂于2008年去被起诉人朔城区西沙河煤机厂(现更名为山西中煤四达煤电设备有限公司)打工,从事下夜工种。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起诉人在下夜期间,与被起诉人杨优(杨佑)发生口角,杨优(杨佑)不问青红皂白殴打了崔桂,导致崔桂身体、精神受损。随后起诉人和被起诉人都报了警,福善庄乡派出所干警出了警,并责令被起诉人将起诉人送往朔州市山阴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起诉人一直没有康复。现起诉人崔桂要求被起诉人杨优(杨佑)、山西中煤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0万元,其余费用待伤残鉴定后确定。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调取的证明材料表明,起诉人崔桂所造成的损害与被起诉人杨优(杨佑)、山西中煤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崔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