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辖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国民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振兴模板租赁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国民,鞍山市千山区振兴模板租赁站,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辖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民,男。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辽宁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振兴模板租赁站。经营者姓名:李聘哲,男。原审被告: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光霞,总经理。上诉人潘国民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振兴模板租赁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2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潘国民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书面约定发生纠纷由千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铁东法院无管辖权。二、答辩期内无法与承办法官联系,本人所提管辖权异议合法,请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振兴模板租赁站及原审被告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虽在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千山区人民法院仲裁,但由于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振兴模板租赁站住所地鞍山市齐大山镇根据鞍山市政府的行政区划调整已划归到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域,该约定地点的千山区人民法院已与合同无实际联系,故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来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可管辖本案。本案原审被告之一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属于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振兴模板租赁站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原审被告之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选择及被告之一住所地在其辖区对此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林审判员 于淼审判员 于群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栾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