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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倪志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93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志鹏,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丘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朱俊玲,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志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7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志鹏及其辩护人朱俊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倪志鹏驾驶鲁V×××××号拖拉机沿安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丘市安孔路13公里+600米处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发生侧滑后,与张某驾驶的载被害人刘某3、刘某1、鞠某的鲁V×××××号救护车相撞,致使刘某3死亡,刘某1、鞠某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倪志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倪志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倪志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朱俊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倪志鹏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倪志鹏驾驶鲁V×××××号货车沿安丘市安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丘市安孔路13公里+600米处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发生侧滑,与张某驾驶的鲁V×××××号救护车(车内载被害人刘某3、刘某1、鞠某)相撞,致使刘某3死亡、张某、刘某1、鞠某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倪志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倪志鹏打电话报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刘某2证实:2016年11月18日8时许,我父亲刘某3和我母亲鞠某乘坐中医院的救护车从家里到中医院去做保健,10时20分许我才知道刘某3发生了交通事故。(2)张某证实:2016年11月18日8时许,我驾驶鲁V×××××号救护车去石埠子荆埠村接病号,大约9时30分许我们接上病号后沿安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芬子河南村附近时与1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十轮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我车上一共有四个人,我和刘某1、还有两个病号。(3)刘某1证实:2016年11月18日8时许,我和同事张某去石埠子荆埠村接病号,接上病号后我们就沿安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芬子河南村附近时与1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十轮货车发生交通事故。(4)鞠某证实:2016年11月18日9时30分,我和��丈夫刘某3到中医院去打保健针,中医院的救护车从我家拉着我们俩人往安丘市中医院走,大约10点左右救护车走到白芬子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出了事后我就不知道了。2、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鞠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倪志鹏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V×××××大中型拖拉机制动装置齐全,鲁V××××ד福田”牌小型客车制动装置齐全。(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刘某3系严重颅脑及胸腹部损伤死亡,其伤情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3、现场勘查笔录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方位、现场遗留物、痕迹等情况。4、书证(1)被告人倪志鹏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2)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3)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倪志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3、张某、刘某1、鞠某无事故责任;(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倪志鹏的准驾车型为C1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人倪志鹏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的案发过程及事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倪志鹏已取得被害人刘某3亲属及被害人张某、刘某1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志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倪志鹏系自首,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志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玉叶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