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霖璋与厦门市凤南农场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霖璋,厦门市凤南农场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645号原告:张霖璋,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水坤,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厦门市凤南农场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凤南南山村。法定代表人:吕建筑,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宾、刘春梅,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霖璋与被告厦门市凤南农场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山村第四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霖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水坤、被告南山村第四小组法定代表人吕建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宾、林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霖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山村第四小组支付张霖璋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00元(币种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南山村第四小组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7日,张霖璋与案外人叶娜玲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5日,张霖璋将户口迁至南山村第四小组,并在该小组长期稳定居住生活,基本生活保障亦依附于该小组,且其不再享受原户籍地村民待遇。南山村第四小组于2015年1月8日、2016年1月29日两次向其村民每人发放土地款2000元、1000元,亦将张霖璋列入发放对象,但2017年1月8日再次向其村民每人发放2000元的土地款时,以张霖璋不在该村小组村规民约规定的村民享受待遇范围内为由,拒绝向张霖璋发放该笔土地款。张霖璋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山村第四小组辩称:1.南山村第四小组于2017年1月8日所发放的每人2000元并非是征地补偿款,而是来源于2007年征地所产生的征地补偿款未发放部分的利息分红,当时张霖璋还未将户籍迁入南山村第四小组,亦未与案外人叶娜玲结婚;2.张霖璋及其妻子叶娜玲目前居住生活在同安城区,不在南山村第四小组处,张霖璋目前在台资企业上班,系厂里高管,经济来源于企业,非以南山村第四小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不具备南山村第四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叶娜玲对在村规民约现场会议各户代表名单上的签名和按手印应当视为其同意村规民约的相关内容,属于叶娜玲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而且叶娜玲作为户主,有权代表家庭成员同意该村规民约的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张霖璋与南山村第四小组村民叶娜玲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5日,张霖璋将户口由福建省南靖县书洋镇南欧村上村51号迁入南山村第四小组长期居住生活。2015年1月8日和2016年1月29日,南山村第四小组分别向其集体成员每人发放款项2000元及1000元,张霖璋亦被列入发放对象,享受到同等的村民待遇。期间,张霖璋与叶娜玲分别于2011年9月11日生育长女张沛珊、于2015年8月26日生育次女张沛莹,均落户在南山村第四小组。2017年1月8日,南山村第四小组制定分配方案,将之前未发完的征地补偿款,以利息分红的形式再次向其村民每人发放2000元,但未向张霖璋发放。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户口本、结婚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存款明细账、南山村第四组分红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张霖璋还提交一份《南山村第四村民小组村规民约》,其中第七条规定:自2016年7月21日之后,下列人员未享有和承担本村民小组的权利和义务,无享受小组村民的待遇:4、家庭户内有子有女,其女登记婚后,户口未迁出,其女本人和女的配偶、子女均不再享有待遇或福利;6、属外嫁后的女方(无论其户口是否迁出或回迁)9、属男到女家,男方户口迁入本村的,日常未在本村定居或未至终赡养女方父母或照顾近亲属的。张霖璋用于证明被告南山村第四小组系根据该村规民约拒绝向其发放2017年1月8日的2000元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南山村第四小组提交该村规民约现场会议各户代表名单,称张霖璋的妻子叶娜玲及其他各户代表有在该名单上签字按手印,该村规民约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合法有效。张霖璋质证称,该村规民约内容与法律法规抵触,叶娜玲虽有签名,但并不清楚内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同。原告张霖璋另提交加盖有南靖县书洋镇南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记载:“兹证明原本村村民:张霖璋,身份证号码:,自其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12月25日将户口迁至厦门同安凤南南山,后未再与本村村民享受同等的福利待遇。特此证明!/书洋镇南欧村村委会/2017年2月5日。”针对南山村第四小组辩称张霖璋一家都在厦门市同安城区买房子居住,张霖璋在台资企业上班,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都不在该村小组的意见。张霖璋述称其虽于2015年有在同安城区买房子,但尚未交房,在台资企业上班只是务工,其户籍地小组。本院认为,张霖璋已提供户口本、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用于证明其户籍地小组,现南山村第四小组并无证据证明张霖璋已举家迁入同安城区居住生活。此外,即使张霖璋现时的收入来源地不在南山村第四小组,但鉴于基本生活保障地不等同于日常、现时的收入来源地,且当前农村流动人口收入来源地与基本生活保障地分离现象亦较普遍。故南山村第四小组此节辩称意见,并不影响本院对张霖璋居住生活地和基本生活保障地的认定。针对南山村第四小组辩称张霖璋的妻子叶娜玲作为户主已在村规民约现场会议各户代表名单上签名,该村规民约合法有效,张霖璋自2016年7月21日之后不再享有该村小组村民的待遇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该南山村第四小组村规民约显然侵犯了张霖璋的上述合法权利,对张霖璋不具有拘束力。叶娜玲虽然在该村规民约现场会议各户代表名单上签名按印,但其并未明示放弃权利,亦未取得张霖璋授权,其行为依法同样不能对张霖璋发生效力。针对南山村第四小组辩称2017年1月8日发放的款项,是2007年征地补偿款未发放部分的利息分红,并非是征地补偿款,且当时张霖璋的户口并未迁入该村小组,不应享受该待遇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征地补偿款利息,经查来源于征地补偿款,从本质上仍可以认定为征地补偿款性质。另外,该征地补偿款利息分红是在2017年1月8日确定分配方案的,该款是否属于2007年的征地补偿款利息,南山村第四小组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分配方案确定时具备南山村第四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张霖璋请求该村小组按照分配方案支付其相应的份额,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凤南农场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霖璋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厦门市凤南农村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昌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洪晓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