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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孟繁洁与赵凤珍、沈君义、戈九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繁洁,赵凤珍,沈君义,戈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繁洁,女,1962年4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珍,女,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新,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君义,男,1961年7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原审被告:戈九云,女,1942年9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慧娟,女,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系戈九云儿媳。上诉人孟繁洁因与被上诉人赵凤珍、原审被告沈君义、戈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东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沈君义、戈九云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四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由本院对本案提审。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四民提字第四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将该案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东民二重字第8号民事裁定:准予赵凤珍撤诉。2011年9月27日赵凤珍以与沈君义、孟繁洁、戈九云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再次起诉至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孟繁洁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四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戈九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四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驳回戈九云再审申请。戈九云不服,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四检民(行)监【2016】22030000010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吉03民监4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吉03民再10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及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吉030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孟繁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繁洁,被上诉人赵凤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新,原审被告戈九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慧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君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繁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28.5万元是错误的,我实际借款本金总额为24.06万元。2.原审法院认定我仍需偿还本金及利息错误,我已经结清所有借款本金,剩余借款利息金额78200元。我给赵凤珍出具了5张借条,总额28.5万元。但是有三张借条上均统一标注从2006年6月1日起开始计息。说明赵凤珍出具借条时已预先扣除了从借款之日到2006年6月1日的利息。根据《合同法》200条规定,我实际借款本金为24.06万元。2.我与赵凤珍均认可的还款方式:还款超过1万元,均按偿还本金计算,1万元以下都是按照利息计算。故我已经结清了所欠赵凤珍的全部借款本息,尚欠赵凤珍借款利息78200元。赵凤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戈九云的代理人辩称:2004年12月1日的借据金额为7万元、2005年12月16日的借据金额为10万元中的签字是为了证明孟繁洁与赵凤珍之间借款中的抵押事实,戈九云不是借款关系的当事人。2005年9月18日欠条金额为19000元,2006年6月1日的欠条金额为48000元,2006年12月11日的欠条金额为48000元,这三张欠条上均无戈九云的任何签字,说明戈九云不是借款人,该借款与戈九云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赵凤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君义、孟繁洁、戈九云给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507824元。2.诉讼费由他们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君义、孟繁洁是夫妻关系,戈九云是孟繁洁的母亲。2004年12月1日开始,赵凤珍分5次借给沈君义、孟繁洁、戈九云人民币285000元,分别为:1、2004年12月1日,欠7万元(月息1000元整,后又改为从2006年6月1日起月息2100元,2006年5月31日前利息已清),借款人签字为“孟凡洁”、“戈九云”,并有戈九云用孟庆海的房照做抵押。2、2005年9月18日,欠1.9万元(从12月18日起以前利息已结清,从2006年6月1日起计息,月息600元),借款人签字为“孟凡洁”、“沈君艺”。3、2005年12月16日,欠10万元(从2006年5月31日前利息已结清,从2006年6月1日起月息3000元),借款人签字为“孟凡洁”、“沈君艺”、“戈九云”。4、2006年6月1日,欠4.8万元(月息1440元,从2006年6月1日起计息),借款人签字为“孟凡洁”、“沈君艺”。5、2006年12月15日,欠4.8万元(月息1440元),借款人签字为“孟凡洁”。5张欠据本金共计28.5万元。在本案庭审时,赵凤珍承认孟繁洁、沈君义已偿还借款238600元,戈九云偿还借款41606元(通过法院执行局执行),合计为280206元。孟繁洁对偿还赵凤珍上述借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已偿还的借款280206元均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其强调尚欠赵凤珍本金3000元,欠利息53343.23元。其中2006年12月15日借款4.8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赵凤珍认为孟繁洁、戈九云偿还的借款280206元均是利息,而不是本金,其强调在借据中都注明了每月还利息的数额,所以每月都应该支付固定的利息,他们如果本金还完了,我收条一定会还给他们,现在5张借据都在我手中,说明他们偿还的280206元均是借款利息。根据赵凤珍提供的“原告赵凤珍关于本金利息的情况说明”中记载,2007年8月23日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2008年3月25日偿还本金1万元,2008年3月30日偿还本金5000元,合计115000元。另查明:1、从2004年12月1日借据上显示出,孟繁洁、沈君义向赵凤珍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2100元(月息3分),戈九云用孟庆海065006号78.0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借用2年,到期如无偿还能力,愿将此房归赵凤珍所有。借款人后面有孟繁洁、戈九云、沈君义三个人签字,但戈九云签字为房权证人戈九云。赵凤珍在借据上填写如下内容“以前利息已清,从6月1日开始计息,从2005年12月1日以前利息已结清,从2006年5月31日前利息已结清”。2、从2005年12月16日借据上显示出,孟繁洁、沈君义、戈九云向赵凤珍借款10万元,月息1500元整,将孟繁龙房照做抵押,如无偿还能力,原将此房归赵凤珍所有。从2006年5月31日前利息已结清,从2006年6月1日起月息3000元。借款人后面有孟繁洁、戈九云、沈君义三个人签字。3、从2005年9月18日欠条上显示出,孟繁洁、沈君义向赵凤珍借款1.9万元,从2006年6月1日起计息600元。孟繁洁、沈君义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没有戈九云签字。4、从2006年6月1日欠条上显示出,孟繁洁、沈君义向赵凤珍借款4.8万元,月息1440元(从2006年6月1日起计息)。孟繁洁、沈君义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没有戈九云签字。5、从2006年12月15日欠条上显示出,孟繁洁向赵凤珍借款4.8万元,月息1440元。孟繁洁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没有戈九云签字。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孟繁洁、戈九云向原告已偿还的借款280206元是本金还是利息?2、被告戈九云应否与被告沈君义、孟繁洁共同承担全部借款的偿还责任?3、原告赵凤珍要求被告沈君义、孟繁洁、戈九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07824元是否合理?一审法院认为,一、孟繁洁、戈九云向原告已偿还的借款280206元,其中包括本金115000元,利息1652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体现了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偿还借款的性质时,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式进行处理。就本案具体情形而言,双方在没有约定偿还借款的性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先偿还借款利息,而后偿还借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该清偿顺序既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及常理,又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获得利息的权利。根据赵凤珍提供的“原告赵凤珍关于本金利息的情况说明”中记载,2007年8月23日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2008年3月25日偿还本金1万元,2008年3月30日偿还本金5000元,合计115000元。由于赵凤珍自认被告已偿还其借款本金115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然主张其偿还的借款280206元均为本金,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被告主张证据不足,且有悖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孟繁洁、戈九云向赵凤珍已偿还的借款280206元,其中包括本金115000元,利息165206元。戈九云应与沈君义、孟繁洁对200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及2005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04年12月1日、2005年12月16日孟繁洁、沈君义向赵凤珍借款时,戈九云用孟庆海、孟繁龙的房屋所有权证做借款抵押,并在借据上签字,戈九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戈九云虽然辩称其既没有接受借款,也没有偿还借款,所以不是借款的当事人,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假设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因所有欠款已偿还完毕,所以不需要再还款。但戈九云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其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戈九云应与沈君义、孟繁洁对200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及2005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除去上述两笔借款外,孟繁洁、沈君义于2005年9月16日向赵凤珍借款1.9万元,于2006年6月1日向赵凤珍借款4.8万元,于2006年12月15日向赵凤珍借款4.8万元,因孟繁洁给赵凤珍出具的欠条上没有戈九云签字,故戈九云不承担偿还责任。戈九云经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已偿还借款41606元。三、赵凤珍要求沈君义、孟繁洁、戈九云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利息322.824元,合计507824元不合理。赵凤珍在庭审时已承认沈君义、孟繁洁、戈九云偿还其借款280206元,并在其提供的“原告赵凤珍关于本金利息的情况说明”中记载,2007年8月23日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2008年3月25日偿还本金1万元,2008年3月30日偿还本金5000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由于赵凤珍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其自认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孟繁洁虽然辩称已偿还赵凤珍借款280206元均为本金,但因双方在没有约定偿还借款的性质的情况下,按照民间借贷关系的日常交易习惯及常理,应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由于孟繁洁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沈君义、孟繁洁、戈九云尚欠赵凤珍借款本金17万元。关于借款利息,赵凤珍诉请月利息3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仅按借款年利率24%保护原告借款利息。关于借款利息的数额及起止日期,应分别计算利息及起止时间:1、2004年12月1日,欠7万元,从2006年6月1日起计息;2、2005年9月18日,欠1.9万元,从2006年6月1日起计息;3、2005年12月16日,欠10万元,从2006年6月1日起计息;4、2006年6月1日,欠4.8万元,从2006年6月1日起计息;5、2006年12月15日,欠4.8万元。综上,五张欠据本金共计28.5万元,其中23.7万元,是从2006年6月1日起计息,4.8万元是从借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5日起计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赵凤珍关于本金利息的情况说明”中记载:2007年8月23日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2008年3月25日偿还本金1万元,2008年3月30日偿还本金5000元,2006年6月13日至2008年3月31日偿还利息104500元,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10月18日偿还利息9100元,以上孟繁洁偿还本金115000元,利息113600元。据此,被告欠款的利息应分别计息为:1、借款总本金28.5万元,从2006年6月1日到2007年8月23日(至被告偿还第一笔欠款本金10万元),产生利息为74040元(本金23.7万元,月利2分,按1年零2个月计息为66360元。本金4.8万元,月利2分,按8个月计息为7680元)。2、余款18.5万元,从2007年8月23日至2008年3月30日(至被告偿还第二、三笔欠款本金1.5万元),产生利息为25900元(本金18.5万元,月利2分,按7个月计息为25900元)。3、余款17万元,从2008年3月30日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止,产生利息为346800元(本金17万元,月利2分,按8年零6个月计息为346800元)。以上孟繁洁应偿还原告的利息合计为43906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65206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73854元。关于被告辩称2006年12月15日48000元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由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案件上诉期间原告不能计算借款利息问题,由于被告辩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君义、孟繁洁、戈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凤珍欠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30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凤珍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在没有约定偿还借款的性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该规定先偿还借款利息,而后偿还借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故原审判决认定孟繁洁、戈九云偿还赵凤珍款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除双方认可的本金115000元之外,其余部分165206元为利息并无不当。由于孟繁洁未能提供赵凤珍在给孟繁洁出具借条时预先扣除利息的证据,其上诉主张借款本金为24.0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孟繁洁在一二审两级法院审理至今未能提供已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偿还最后一笔为2008年3月30日,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应按照2008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剩余借款本金17万的利息正确。应予维持。虽然戈九云提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其就该问题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孟繁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关于利息保护所表述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孟繁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庆华审判员  蔡丽娜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人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