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沈以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沈以展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以展,男,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简称财保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以展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故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能载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投保人的车辆是单方事故还是双方事故认定不清,如是单方事故,车辆与什么相撞?事故认定书也未能载明,故该起事故的真实性上诉人有异议,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出异议并请求法庭调取公安机关卷宗,一审法院未能调取,未能查明事故的相关事实。二、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结论未能通知上诉人参加,其车辆损坏的部件是否是本起事故造成,不能证实,其鉴定价格过高,残值过低,并且其鉴定前未能通知上诉人对相关材料予以质证,故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未能支持,直接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错误。三、施救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沈以展辩称: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上诉人所说的未查明相关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的车辆是经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果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所发生的施救费和鉴定费属于直接损失,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沈以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财保盐城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65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沈以展为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财保盐城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9800.8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7日24时止。2016年10月25日,案外人沈以坤驾驶投保车辆沿县城道路(建湖)行驶至县城道路(建湖)县医院南边四岔口时,与致直接财产损失0元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500S016102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以坤负全部责任。后沈以展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61700元(已扣减残值)。后沈以展向财保盐城分公司理赔遭拒,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沈以展与财保盐城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沈以展主张财保盐城分公司应承担车损6170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财保盐城分公司给付沈以展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5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财保盐城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财保盐城分公司提出事故认定书中是单方事故还是双方事故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建湖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当事人沈以坤负全部责任。财保盐城分公司亦未能对其主张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起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沈以展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评估,其程序合法,对具体鉴定的事项财保盐城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维群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钟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滢 来自: